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錫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林坤錫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6,320元,詳如聲請書所載;且亦經依法發還由被害人受領在案)、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徒手行竊)、 素行 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林坤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錫前於民國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坤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5之7號「台亞加油站」,徒手竊取擺放在收銀檯上之零錢盤裡之現金新臺幣632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從案發現場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施靜純 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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