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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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日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日新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腳踏車爆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TRUONGCONGTRONG(中文為 張公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日新騎至附近10
0公尺處後予以棄置,再徒步返回牽自己之腳踏車時,適為張公重之老闆 陳信宇 查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業經陳信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日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UONGCONGTRONG、證人陳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0、33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為3000元,惟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