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時20分」應更正為「5時15分」,並補充「蘇聖方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
103年4月20日凌晨5時21分許」,證據應補充「 林耀國 警詢證詞」、「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聖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暨審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宗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被告蘇聖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方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伏特加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林耀國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聖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