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以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以國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以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游裕雄 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同上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同上),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游裕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以國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以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所著之黑色皮衣1件、墨綠色外套(有白色條紋)1件及金門小高粱58度酒瓶空瓶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盤點紀錄、遭竊贓物同款物品照片、被告為警查扣之衣物及酒瓶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以國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初於警詢否認犯罪,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2瓶高梁酒合計為340元),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行竊時所著之黑色皮衣1件、墨綠色外套(有白色
條紋)1件,顯係其尋常穿著之衣物,並非專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小高粱58度酒瓶空瓶1瓶,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本非被告所有,且無沒收實益,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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