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原告平元政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怡仁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7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25,441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25,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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