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5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788,954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現金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列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