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瓊月 上列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瓊月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瓊月上訴意旨略以:經濟狀況非佳,母親因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亟待照料,家中經濟亦有 賴伊 之負擔,伊因本案致陷囹圄,其家人生活所需勢必因頓失經濟來源而無以為繼,犯下此案後,自認愧對年邁之母親,惟伊並無漠視法令之意,如今已有悔意,是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僅以經濟狀況非佳,尚有年邁之母親亟待照料,家中經濟亦有賴伊之負擔,因本案致陷囹圄,其家人生活所需勢必因頓失經濟來源而無以為繼,且犯後已有悔意等理由,而認原審量刑太重而屬不當,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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