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雪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雪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3月18日某時,在 華雲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先徒手竊取華雲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復於同日14、15時許,在華雲寶上揭住處,以所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 華秋萍 、華雲寶所共同持有使用之前揭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潘雪娥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雪娥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華雲寶及華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雪娥固承認有取走華雲寶之重型機車鑰匙並將上開機車騎走,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華雲寶是男女朋友,99年3月18日之後伊均住在華雲寶家,伊將機車鑰匙拿走並騎走機車後,因機車故障, 伊有 打電話告訴華雲寶,且晚上還有回到華雲寶家住,後來因為伊與華雲寶都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將機車牽去修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雪娥於99年3月18日某時,在華雲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拿取華雲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復於同日14、15時,在華雲寶上揭住處,以上開機車鑰匙,騎走華秋萍、華雲寶所共同持有使用之前揭機車,告訴人華秋萍於99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發覺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案,嗣於99年2月26日尋獲上開機車,並經告訴人華秋萍領回等情,為被告潘雪娥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華秋萍及華雲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未成立刑法之竊盜罪。
(三)證人華雲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月18日至3月26日發生本案期間,伊與潘雪娥是男女朋友且有住在一起,案發前潘雪娥有向伊借過2、3次機車,99年3月18日當天,潘雪娥拿走伊的鑰匙並騎走機車前,並沒有告訴伊,姊姊發現機車不見後有問伊,伊回答不知道是誰騎走了,伊有懷疑是潘雪娥騎走了,打電話給潘雪娥,她都沒有接,後來在當天晚上,潘雪娥有打電話告訴伊機車是她騎走的,且機車在富岡壞掉了,伊告訴姊姊這件事的時候,姊姊已經去報警了,案發隔天潘雪娥有回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雪娥於99年3月18日拿走鑰匙及將機車騎走時,並未告訴伊,但當天晚上7、8點時,潘雪娥有打電話告訴伊將機車騎出去辦事情等語。另於警詢中證稱:潘雪娥在伊姊姊報案機車失竊後,有打電話告訴伊機車故障等語。再證人華秋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常是由華雲寶及伊在使用,99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伊發現機車不見了,有先問華雲寶,華雲寶表示不知道為何不見了,伊當天就去報警,大約在二、三天後,華雲寶有告訴伊機車是被潘雪娥騎走了,且機車壞掉了,要修理好才還,伊知道華雲寶及潘雪娥當時是男女朋友,之後找回機車時,機車不能發動,花了幾百元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復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吳佳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華秋萍有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她的機車失竊,報案當天,她有口頭告訴伊她懷疑是潘雪娥騎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並有知本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綜上足認,被告潘雪娥與證人華雲寶於99年3月18日案發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與華雲寶同居一處,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未告知華雲寶,即拿取華雲寶之鑰匙,並騎走上開機車,惟被告在機車故障後,即於同日晚上主動以電話告訴 華雲寶伊 有將機車騎走且機車故障了,並於隔日仍返回華雲寶住處,且告訴人華秋萍取回上開機車時,機車確實已故障無法發動。被告辯稱伊拿取華雲寶之機車鑰匙及將機車騎走前有告訴華雲寶 云云 ,雖不足採信,惟被告當時與華雲寶是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華雲寶又曾經出借機車供被告使用,況被告嗣後並未隱匿其拿取華雲寶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應僅為暫時使用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對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顯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雪娥確有竊盜情事,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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