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李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其承保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之使用人)與被告過失肇責各半,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照被告過失比例予以酌減,以符合公平原則。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400元(零件材料14,881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0日,使用約1年8月,上述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4,13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81÷(5+1)≒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81-2,480)×1/5×
(1+8/12)≒4,134】。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為27,266元(即31,400-4,134=27,266)。
三、上述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金額,再按被告過失比例1/2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3,633元(計算式:27,266元×1/2=13,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