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玟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鳴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飲用威士忌3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5)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181巷口對面前為警攔檢,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翁碩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