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辜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黎榮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9,2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萬9,25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無從證明,被告並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又觀其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見該日筆錄之附件)之記載:「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及第2當事人行車紀錄影像無法釐清碰撞時車輛相對位置,無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空言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