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游遙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游然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與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與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親兄弟,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為兩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2之三合院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不必繳納房屋稅,故無登記資料可提出。又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於稅籍上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 游清花 所有,稅務上亦列為游清花之遺產,為免爭執,爰併訴請確認。且因前述原告所有房屋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爰請求就該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予以分割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兩造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段0○0號及同段1之10號土地,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故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彰化縣○○鄉○○村○○路○○○○○號是原告出錢所蓋,又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則已改建。另埔港路28-2號房屋是被告、父親及原告三人共有,各3分之1,被告希望建物應予保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游清花之子,被繼承人游清花遺有如附表之遺產,游清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其餘游清花之女陳游鳳玉、 游玉 每、 游玉換 均向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如附表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未加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屬實。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列游清花之遺產尚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彰化縣埔鹽鄉○○村○○00號房屋與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港3鄰17鄰房屋,但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確為原告出錢所蓋,屬原告所有,亦經證人即兩造姐姐游玉換證述:(知否父母的遺產有多少?)不知道,我23歲嫁出後就沒有管家裡事。(你結婚時,埔港路28-56號房屋是否已建造?)還沒有,我結婚後才蓋。大弟(即原告)因為孩子長大,居住空間不夠使用,他們夫婦出錢,由我大姊夫幫他建造。我排行第三等語至明。其餘建物被告亦係陳稱應已改建等語,故本院核認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既有不符遺產範圍者,為免爭議,原告訴請應予判決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應有其確認之法律利益,並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
(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即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割、分配,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基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建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請求原物併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公平,且如附圖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東北斜向西南近於長方形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分配之A、B二部分,面積可謂相當(總面積3809,A部分1904,B部分1905)亦係按臨路地形之走向中線對半切分,此外,如附圖編號A部分確有原告建造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等情,自堪核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公平適當,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暨就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以分配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游清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係公平、適當,本院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彰化縣埔鹽鄉 東榮 │3,8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1│段161地號土地│/全部│部分,面積1,904平│││││方公尺歸原告游遙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然發所有。│││││)│├─┼────────┼───────┼─────────┤│2│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全部│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鹽鄉南港村6鄰埔││各2分之1取得。│││港路28號之2房屋││││││││├─┼────────┼───────┼─────────┤││彰化縣埔鹽鄉南港│5,034平方公尺│同上││3│段南港小段1之1地│/5190分之1165││││號土地│││├─┼────────┼───────┼─────────┤│4│彰化縣埔鹽鄉南港│1,341平方公尺│同上│││段南港小段1之10│/1384分之500││││地號土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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