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林紀威
被 告 楊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並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3年5月28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