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陳海寶陳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84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84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使
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
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
繳納欠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
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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