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葉昌銘
相 對 人 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印
相 對 人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之租賃房屋中裝設櫻花牌除油煙機、熱水器、林內牌熱水
器及浴室風扇各乙台(下稱系爭證據),又因相對人以鈞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勝訴判決,要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
屋在即,是上揭設備由相對人接受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
分之證據即將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
以貼封條並拍照存證方式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
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所明定。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
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加以保全。所
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
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
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
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
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
確。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之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訴
訟當事人自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
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判決相
對人勝訴,惟亦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
為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
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遷讓房屋之相關證據,實難認系爭證據
有何立即滅失之虞或其他急迫情事。況依聲請人所述,系爭
證據目前猶在聲請人之管領下,聲請人當有充裕時間,自為
錄影、拍照等行為,以證明該等設備確實裝設於聲請人之租
賃房屋內,自難認系爭證據將因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
有消滅或變更危險,而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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