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
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扣案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係供犯
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賭客之賭資新台幣5,400元非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中予以
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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