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4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上訴,惟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3月2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