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黃 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桂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黃孍 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榕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狀誤植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已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忠雄 於104年4月7日過世,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地號:㈠南投縣竹山鎮0○○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㈡溪尾段286地號,持分2分1;㈢延正段66地號,持分全部;㈣建物:南投縣○○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2棟,持分全部,由繼承人 陳桂茂 全部繼承,本處分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資料各1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各3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遺產之分割,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觀之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陳桂茂全部繼承,是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之結果,係使相對人依其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桂茂名下,並未取得遺產之任何利益,且亦未獲得現金或其他方式之補償,又聲請人未釋明此分配方式有何利於相對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相對人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並未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