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聲請人 李靜宜 相對人 林俊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104年」,就「月」、「日」則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其中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月」經改寫為「2」(原記載為「1」),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日」經改寫為「26」(原記載為「25」),惟改寫處均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依法應分別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25日」,惟附表編號3改前原記載之到期日104年4月25日,顯在該本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26日之前,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亦應視為無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先予敘明。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4年5月5日│16,000元│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TH0000000││├──┼───────┼─────────┼───────┼───────┼───────┼──────┤│002│104年1月12日│19,200元│視為未記載│104年2月13日│TH0000000│提示日││││││││104年2月12日│├──┼───────┼─────────┼───────┼───────┼───────┼──────┤│003│104年4月26日│18,000元│視為未記載│104年4月27日│TH0000000│提示日││││││││104年4月26日│├──┼───────┼─────────┼───────┼───────┼───────┼──────┤│004│103年10月9日│20,000元│視為未記載│103年10月10日│TH0000000│提示日││││││││103年10月9日│├──┼───────┼─────────┼───────┼───────┼───────┼──────┤│005│103年12月2日│7,200元│視為未記載│103年12月3日│TH0000000│提示日││││││││103年12月2日│└──┴───────┴─────────┴───────┴───────┴───────┴──────┘※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