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指定辯護人被告 許明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嘉於案發當時係因遭他人追趕,一時情急、慌張,始至告訴人住處求助,被告斯時未持凶器,復無強盜財物行為,且於進入告訴人住宅極受嚴重傷勢,並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令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無其他共犯在逃,無逃亡或勾串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 李宏均陳家華 等人之證述、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扣案證物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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