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許君 國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裕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期限為何,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公頃之面積,由被告向外招租。原告自99年起向被告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農田種植果樹,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所營C2農區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原告已符合該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僅約定租期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期屆至後拒絕與原告續約,顯不合理,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二、被告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經台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告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其續租。原告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專區內655地號土地編號C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惟臺南市政府於000年0月間查得原告所建與核定計畫不符,且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已失其效力,原告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並為合法令之使用。被告於104年7月1日與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原告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含建築執照,被告因考量其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之緣由,被告並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儘速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屆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告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至,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台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原告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告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於000年0月間查得原告所建資材室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或邀請包含原告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原告於112年底向被告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被告與台糖公司間租約、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告輔導經營業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簽到簿)、被告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惟核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兩造約定之租期為1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延長租期之約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顯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關於「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之規定,故得享有租期保障云云;然原告既已同意簽立租期為1年之系爭租約,即應依照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為履行,而非事後援引其他法律規定主張變更或擴張解釋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況依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告未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始以1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並非無據,且被告於檢送系爭租約予原告之函文說明中亦記載:「為加強本專區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被告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原告)既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以上有被告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甚明,則原告徒以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被告應給予其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容有失衡平,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明載租期為1年,兩造復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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