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賢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忠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易字卷第25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
1.被告蔡忠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3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車站南站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曾天寶 ,足以貶損曾天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蔡忠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賢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案被告蔡忠賢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天寶說「幹你娘」,惟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是他突然跟我搭話,我就覺得他想對我做甚麼等語。
六、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七、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指述:案發那時我走在路上,疑似有聽到有人罵我,於是我轉過身向一位不認識的男子說你是在說什麼(台語),該男子就罵我「你幹你娘」2次(台語),我不確定還有無其他人聽到,然後我就通報警察,員警到場抄登該男子的資料等語(警卷第7及9頁),因此,該等髒話應為被告於雙方對話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且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