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張盟沛 被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一銀帳戶資料)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伊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伊遭詐騙1,650,000元(已取回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取走,伊覺得應負責,但沒有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滙款單為證
,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被告既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原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張盟沛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張盟沛亦曾回收10萬元)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5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50,000元同上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400,000元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⑵112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250,015元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500,000元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650,000元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