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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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嘉宏 相對人 施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複丈費共10,050元,總計11,38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元(計算式:11,380×9%=10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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