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告 賴俊雄
柯富濃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予補正。本院復於同年7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函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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