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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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莉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莉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應於110年5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24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期到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以公文
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地點,而均未到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12日中檢謀甲110執保助53字第11090484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5152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159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24日中檢謀甲110執保助53字第110908153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259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9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54247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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