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中文名:沙可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RMEESAPTHAY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KHORMEESAPTHAYAKOR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其為第二次酒駕再犯,顯見被告並未記取上次教訓;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0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未能恪遵內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漠視內國法律,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被告已係第二次再犯酒駕之犯行,於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進而有造成重大傷亡之虞,並為維持境內法律之尊嚴,不被任意切蝕,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沙可牧,泰國籍)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RMEESAPTHAYAKORN在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其任職之彰化縣和美鎮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飲酒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時,適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金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