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7年間,先在臺中市中華路上之「超級巨星KTV」對面之生存遊戲店以每盒(50顆子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道具子彈即交予 林漢彬 (已歿),再以每顆1,100元之價格向林漢彬購買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工廠辦公室抽屜內,以此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經長期蒐證後,於109年3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子彈5顆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729號鑑定書可考,是上開扣案之子彈5顆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之時,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亦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惟其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共5顆,雖僅試射2顆,惟該試射之子彈既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鑑定書可證,是尚未試射之同款子彈亦應認為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上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45顆、彈頭45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含sim卡),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 張州濠 、 洗煒翔 、 游宙澄 、 王竣羿 、 陳建廷 、 盧俊清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