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8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2號卷第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被告蔡志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徒手竊取 吳泰良 放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廂內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988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蔡志忠將皮包拿起而得手後,經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汶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翻開告訴人吳泰良停放於現場之機車椅墊,翻動置物箱後拿到1個黑色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既遂)之犯嫌,並辯稱:伊拿起皮包時,被警方發現,就將皮夾丟回置物箱內,因此沒有得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泰良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業自告訴人吳泰良機車車廂內取出皮夾持在自己手中,參以該皮夾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持在手中後自可將之任意藏匿於任何位置,應認被告取得該皮夾持在手中之際,即已將該皮夾及其內所含之5988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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