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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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陳俊婷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俊婷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俊婷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婷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俊婷支付總額共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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