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告 黃暎欽
黃暎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 高七通
甘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李 陳粉麗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陳粉麗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七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七通、甘文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甘文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甘文亮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李陳粉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陳粉麗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高七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七通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高七通、甘文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七通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甘文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高七通應除去設置於原告黃暎欽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與臺北市○○段○○段○○○○號道路用地交界處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電線設備、隔間牆及鐵捲門等障礙地上物,並不得於如附件所示a位置,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黃暎欽建物基地與毗鄰道路之聯絡通行。㈡被告甘文亮應除去設置於原告黃暎欽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與臺北市○○段○○段○○○○號道路用地交界處如附件所示b部分之電線設備、隔間牆及鐵捲門等障礙地上物,並不得於如附件所示b位置,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黃暎欽建物基地與毗鄰道路之聯絡通行。㈢被告李陳粉麗應除去設置於原告黃暎舜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與臺北市○○段○○段○○○○號道路用地交界處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電線設備、隔間牆及鐵捲門等障礙地上物,並不得於如附件所示c位置,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黃暎舜建物基地與毗鄰道路之聯絡通行。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列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僅就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暎舜(下稱黃暎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所有人,原告黃暎欽(下稱黃暎欽)為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所有人,其等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0地號土地)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8及10000分之25,系爭A、B房屋大門均面對臺北市○○區○○街○○巷。系爭48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96地號土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臺北市○○區○○街○○巷6米計畫道路用地。然被告李陳粉麗在系爭A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李陳粉麗(下稱李陳粉麗)與被告高七通(下稱高七通)在系爭A、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0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及被告甘文亮(下稱甘文亮)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甘文亮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1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被告3人均將前開工作物出租予訴外人作為攤位而為營業所用。
㈡、然因被告3人設置之工作物所搭建之攤位阻礙系爭A、B房屋與道路之通行,影響都市計畫規劃設置公共設施道路之通行機能,侵害原告2人商業區建物之便利、發展、消防逃生、環境衛生、景觀及通行、排水等權利,例如:被告3人設置之工作物擋住系爭A、B房屋,影響通行動線及人潮往來,造成系爭A、B房屋通常效用及客觀市場價值減損、攤位私接電源且懸掛在易燃木質牆上,影響系爭A、B房屋消防安全及逃生動線等,以致減少系爭A、B房屋之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對原告2人所有權行使已造成妨害。況被告3人未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局審查核發許可證,亦未經臺北市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臺北市工務局亦無許可被告3人設置隔間牆、鐵捲門之相關核准及備查紀錄,也未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顯見被告3人係無照攤位,自無於系爭480地號、496地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李陳粉麗應將坐落在原告黃暎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即臺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將C1面積土地返還原告黃暎舜、黃暎欽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陳粉麗並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原告黃暎舜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㈡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應將坐落在原告黃暎舜、黃暎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即臺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間隔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將F1面積土地返還原告黃暎舜、黃暎欽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陳粉麗、高七通並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
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原告黃暎舜、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㈢被告高七通應將坐落在原告黃暎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即臺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0.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將D1面積土地返還原告黃暎舜、黃暎欽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高七通並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原告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㈣被告高七通、甘文亮應將坐落在原告黃暎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即臺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間隔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將G1面積土地返還原告黃暎舜、黃暎欽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高七通、甘文亮並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原告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㈤被告甘文亮應將坐落在原告黃暎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即臺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將E1、H1面積土地返還原告黃暎舜、黃暎欽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甘文亮並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原告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甘文亮則以:系爭A、B房屋從大門至雙城街12巷只需左轉幾步路,系爭A、B房屋不因攤位設置而影響通行權及其便利性,對建物商業經濟價值不受影響。甘文亮屬晴光市場自治委員會成員,係由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依自治會之規劃範圍內營業,並依相關規定裝設遮陽雨棚、照明設備及水電等工作物,無阻斷系爭A、B房屋採光、逃生及防火通道之情。甘文亮在晴光市場設攤營業已30餘年,原告2人則係在98年6月22日始取得系爭A、B房屋所有權,其等於購買前開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A、B房屋前有設置被告3人之攤位,仍決意購買之,且自98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亦不曾表示異議,卻於102年8月突然訴請拆除攤位,原告2人之起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陳粉麗則以:系爭A、B房屋出入口係在○○街○○巷○-○號,李陳粉麗之攤位並無阻斷前開房屋對外聯絡通道,況李陳粉麗之攤位背面原本即為圍牆,李陳粉麗在圍牆外設攤已10餘年,原告2人購買系爭A、B房屋後,一心想擴展門面,因為一己之私,斷絕別人生計。攤位之電源係市場管理處合法申請臺電安裝,也非如原告所述係非法私接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七通則以:系爭A、B房屋已有3米出入口,並有放置招牌之空間,是高七通之攤位並未影響系爭A、B房屋權益。
攤位所設置之電線設備、隔間牆及鐵捲門,全部皆得到臺北市政府許可並准予正式開業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暎舜為系爭房屋A之所有人,黃暎欽為系爭房屋B之所有人,其等房屋均坐落在系爭480地號土地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8及10000分之25,系爭
A、B房屋大門均面對臺北市○○區○○街○○巷。
㈡、李陳粉麗在系爭A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李陳粉麗與高七通在系爭A、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0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及甘文亮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甘文亮在系爭B建物前方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1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被告3人在系爭480地號土地及496地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後,作為攤位供作營業使用。
㈢、系爭480地號土地與系爭49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96地號土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臺北市○○區○○街○○巷6米計畫道路用地。
㈣、系爭A、B房屋若要通往○○街○○巷道路,需右轉至李陳粉麗攤位旁之出口進出。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所設置之工作物,造成系爭A、B房屋前方無適當通道通行,影響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通行動線及人潮往來,造成系爭A、B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客觀市場價值減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聲明乙節,則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9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工作物,有無理由?㈡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8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9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工作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乃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因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中段及後段規定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人雖主張李陳粉麗在系爭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李陳粉麗及高七通在如附圖所示編號F、高七通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高七通及甘文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G、甘文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H土地部分所設置之工作物,已妨害其等就系爭A、B房屋使用權能云云。惟查,被告3人所設置之攤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C、F、D、G、
E、H部分工作物係設置於系爭496地號土地尚無訛,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是被告3人就前開部分工作物並無占有原告土地或房屋之情,原告2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容有疑義。而編號C、F工作物確實擺置在系爭A房屋正前方、編號D、G、E、H工作物確實擺置在系爭B房屋正前方無誤。然系爭A、B房屋若要出入至○○街○○巷道路,如不經過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仍可通行旁邊如附圖所示編號C旁邊之出入口進出,該出入口與系爭A、B房屋之門口雖非直線,但兩者距離十分短暫,最遠之距離不超過被告3人所擺設攤位之長度等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並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第118頁)。是以,原告未有通行困難之事實甚明。被告3人係於鄰地設置工作物,實未對原告2人就系爭A、B房屋所有權造成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對於被告3人就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縱被告3人擺設之攤位對系爭A、B房屋之外觀、觀瞻、景觀、環境衛生等有所損及、原告2人於法律上仍有容忍義務,僅能另循行政途徑解決之。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D、G、E、H部分土地有妨阻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A、B房屋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等主張被告設置或使用系爭攤位阻礙其等通行等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該條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同。而同法第184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係指有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屬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被告3人之攤位未占用原告2人之土地,原告2人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不得自由通行之事實,業如上述,其等主張「通行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有疑義。況考諸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之外。是依土地所有權而主張通行權者,僅以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所規範之袋地通行權及必要通行權為限。至於利用公用道路通行,依前揭之說明,既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僅能認為係權利以外之反射利益而已。執此,通行既僅為利益,而非權利,原告主張其「通行權」受侵害,而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3人占有系爭496地號土地設置工作物作為攤位使用,亦難認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或違反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設置在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工作物,殊屬無徵,俱無足採。
⒋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所擺設之攤位係未經臺北市政府產業
局審查核發許可證,亦未經臺北市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臺北市工務局亦無許可被告3人設置隔間牆、鐵捲門之相關核准及備查紀錄,也未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被告3人係無照攤位,被告3人應拆除前揭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然攤販是否經許可而合法設置,若未經許可應予拆除,乃屬公法上之爭議,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8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480地號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共有,黃暎欽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黃暎舜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8,有建物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
而被告李陳粉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李陳粉麗及高七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1、高七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高七通及甘文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1、甘文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1、H1部分土地,設置工作物作為攤位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110-118頁、卷二第121-122頁、第129-1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3人抗辯前開工作物係有權占用系爭480地號土地乙節,既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3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3人自始空言表示其等攤位係經政府合法准許,故得有權占用系爭480地號土地,惟縱被告3人攤位確係經政府合法准許,亦不得在未得系爭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占用擺攤,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80地號土地,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系爭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陳粉麗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李陳粉麗及高七通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1、高七通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高七通及甘文亮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G1、甘文亮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1、H1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前段規定訴請李陳粉麗應將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李陳粉麗及高七通應將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高七通應將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高七通及甘文亮應將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甘文亮應將坐落系爭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1.61、H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均非正當,不能准許。
八、原告及李陳粉麗、高七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具狀聲請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以證明系爭A、B房屋價值減損,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