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雄之外祖母 吳葉富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89之4、1090之7、1096、1096之5、1096之6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94.5平方公尺,建號:3411)之鐵皮屋,由 沈芳英 向本院拍得,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詎陳清雄與 陳清益 (陳清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滿沈芳英取得前開鐵皮屋後,在該鐵皮屋外設置以鐵皮部分覆蓋之鐵製圍籬及鐵門,陳清雄遂應陳清益之要求,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2人分持鐵鎚及電動砂輪機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致該鐵製圍籬、鐵門失去防閑作用,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芳英。
二、案經沈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沈芳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陳清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11至2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述狀,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5頁、第167至205頁,簡上卷第95至10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陳清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清益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與陳清益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之行為,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陳清益共同毀損上開圍籬,係應陳清益之要求,幫忙陳清益拆除圍籬鐵門、搬運拆下之圍籬鐵皮,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無訛 (簡上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陳清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是伊叫被告幫忙的等語相符(偵卷第21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在卷可查(簡上卷第95至103頁),是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基於協助陳清益,以本件犯行而言,陳清益方屬主犯,而被告與陳清益就前揭毀損犯行各有分擔,犯罪情節輕重相類,則被告因前揭毀損犯行所受之處罰,本不應重於陳清益,方屬 衡平 ,再參以陳清益就該次毀損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附卷可查,則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更重於主犯陳清益之刑度,尚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特別惡劣之情狀,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陳清益之要求,共同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鐵鎚,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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