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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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2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
於98年1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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