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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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9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瑛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