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6×4公分
、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因此支付醫用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有近1星期之時間無法工作,
身心創傷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及精
神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雖與原告發生爭執,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況被告如有毆打原告,原告當會立即就醫;此外,當時已值
深夜,何以原告之先生未出面處理,反由不熟識之清潔人員
顏成宇 出面處理;再者,顏成宇在警方到場均未表示意見,
事隔月餘方又作證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均不合情理;被告
傷勢亦有可能係原告執行工作時自行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臉
 部挫傷6×4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乙
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
卷宗查閱屬實,依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原
告於97年1月30日23時45分至醫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
有臉部挫傷6×4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參以證人顏成宇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毆打原告
頭部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
為,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雖抗
辯並未毆打原告,上開傷勢或許係因原告工作時所致等語,
惟依診斷書所載,原告確於同日即至醫院就診,且其就診時
點僅距被告毆打原告時間僅約1小時,其傷勢均在頭部,可
認該等傷勢確係由被告毆打原告所致,被告就此所辯,並不
足採;其次,被告雖亦抗辯倘有毆打原告,當時已值深夜,
應由原告之先生出面處理,何以由證人出面,且證人事隔月
餘方指證被告有毆打原告,不合情理等語,惟證人於偵查時
則證稱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證人之97年6月12日
訊問筆錄可查,則證人既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於兩造爭執時
出面處理,並無任何不符情理之處,又證人係經具結後方為
證述,與被告亦不認識,並無仇限,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上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及受有
工作薪資損失30,000元,惟被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實其說,故
難採信為真;至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
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清潔人員工作,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383元,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節,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原告薪俸單在卷
可稽,爰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