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2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0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袋重零點柒拾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6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袋重0.74公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
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
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袋重0.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