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以認定被告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