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於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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