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六五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