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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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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