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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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46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村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自烏日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0七公里北向處(臺中市轄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一點零二毫克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陸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4678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六萬元,而獲得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在臺中市○○街○○○號十樓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等情,有交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