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錦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鍾美瑛 已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79號被告李錦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城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居街34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該巷口,致後方同向由鍾美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鍾美瑛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扭擦傷、雙側肩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鐘美瑛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鍾美瑛│││述│發生碰撞,為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左右沒有車才慢慢轉過去││││,沒想到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擊,伊事先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2│告訴人鍾美瑛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 仁瀚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1紙│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之│││、㈡各1份│事實。│├──┼───────────┼────────────┤│5│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足認被告確有任意驟然左轉│││碟1份、本署勘驗報告(│之過失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含翻拍照片)1份│安全規則第92條、第102條││││之規定,致告訴人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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