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新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莊新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之地點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正為「每公升0.4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此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香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撕裂傷、左側較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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