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汶樺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劉健國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慶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汶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汶樺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無罪。
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均無罪。
事實
一、鍾汶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農曆春節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內,自某自稱「 洪春耀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鍾汶樺之住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拆解成槍身1個、彈匣1個、槍機1組)、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一至二十六所示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汶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第
23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鍾汶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鍾汶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劉健國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鍾汶樺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6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各1枝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彷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槍管1枝,為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62933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枝及槍管照片(6張)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反面)。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
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下稱內政部公告)。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槍管1枝,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13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頁),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管各1枝,確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是本件被告鍾汶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鍾汶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鍾汶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壹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汶樺同時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汶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汶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法律所管制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枝,且其縱未持之犯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仍非小,倘若外流,亦可能傷及無辜、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復查無被告鍾汶樺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鍾汶樺所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管之犯行,於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辯護人為被告鍾汶樺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情狀,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科刑之基礎加以審酌(詳後述㈣),是本院認被告鍾汶樺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汶樺前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槍管,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率爾自某自稱「洪春耀」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後無故持有,顯無視於國家禁制槍枝流通之法令而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鍾汶樺持有槍枝及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等情節,及其犯後坦承持有槍枝及零組件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而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父罹有高血壓之家庭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經鑑驗結果亦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俱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鍾汶樺與否,均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被告鍾汶樺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一至二十六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鍾汶樺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汶樺(就其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壹、有罪部分所述)、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被告 吳忠憲 復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被告鍾汶樺為免為警查得其與被告吳宗憲自不詳時間起所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已通)各1支,而由被告鍾汶樺將前開改造手槍拆解為槍身1個、彈匣1個及槍機1支後,將槍身1個、彈匣1個置於被告鍾汶樺與吳忠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工作室,由被告鍾汶樺保管之,另將槍機、土造金屬槍管1支置於被告鍾汶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由被告鍾汶樺保管之。
被告劉健國因得知被告鍾汶樺有在改槍,經被告鍾汶樺將前開槍身、彈匣及槍機取出組裝完成向被告劉健國展示改造手槍成品後,竟與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及蔡慶鴻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健國於103年5月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被告鍾汶樺訂製3支改造手槍,被告鍾汶樺於接受被告劉健國之訂單後,即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
3支貝瑞塔92仿真操作手槍,由被告吳宗憲負責保管部分改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及工具,由被告鍾汶樺、吳宗憲於103年
5月間,以車通1支槍管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報酬之方式委由被告蔡慶鴻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貫聿企業社內將50支鐵管車通為可供發射子彈使用之槍管,被告蔡慶鴻在同年6月初左右將加工完成後之槍管50支交付被告鍾汶樺,由被告鍾汶樺以電鑽、鑽頭、攻牙鑽頭、砂輪機、砂輪頭、砂輪片、砂紙、通槍條、通槍刷、拋光土、塑鋼土、游標尺、錘子、鉗子、老虎剪、剉刀等工具,在上址工作室,將彈匣、槍機保險、槍機彈簧、撞針、撞針彈簧等零件及被告蔡慶鴻加工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更換至前開購得之仿真操作手槍之方式製造50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因認被告吳宗憲與鍾汶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另與被告劉健國、蔡慶鴻共同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吳宗憲被訴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及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涉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及被告4人涉犯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鴻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62933號、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3006293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13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3年8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11005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槍枝未遂等犯行,被告鍾汶樺、劉健國、蔡慶鴻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等犯行,被告吳宗憲辯稱:我並沒有與鍾汶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管,中山北路2段77巷16號6樓之4並非我與鍾汶樺之工作室,警方在我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所扣得的物品(即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二十七所示物品),係鍾汶樺於103年6月中旬在其三重住處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從何而來,鍾汶樺只是拿給我,叫我去丟掉;我也沒有與鍾汶樺共同改造槍枝,我不知道劉健國有沒有要鍾汶樺改造槍枝,我只有跟鍾汶樺一起去找蔡慶鴻1次,是剛好鍾汶樺沒有車,拜託我帶他過去,不知道他為何要去找蔡慶鴻等語;被告鍾汶樺辯稱:劉健國是我的老大,當時是劉健國叫我去訂做50枝金屬管,我就照做再跟劉健國拿了約13萬元,後來我去蔡慶鴻在新莊的工廠訂做前端細、後端粗的中空金屬管,去了蔡慶鴻的工廠共3次,吳宗憲有跟我一起去過1次,但他沒有進去工廠裡面,其他次都是我1個人去的,蔡慶鴻有跟我說如果是有殺傷力的槍管他不要做,我就說是BB彈的槍管,後來我拿到訂做的50枝金屬管,但我裝袋子裡放在摩托車腳踏墊上就不見了,至於劉健國交給 詹智全 的是我上網購買的玩具手槍等語;被告劉健國辯稱:我認識鍾汶樺、吳宗憲,但不認識蔡慶鴻,於102年間約秋天的時候,我欠綽號「 楊忠 」的男子約10萬多元的賭債,「楊忠」是詹智全的友人,詹智全就幫「楊忠」來向我討賭債,於103年3月20日左右,詹智全來我家要我還錢,我跟他講好要請共同的友人即鍾汶樺、 羅守郎 出來作保證人,之後我們有約出來談賭債,我當天就湊了2萬元先還給詹智全,其餘部分則分期還給詹智全,分期的部分我都拿現金給鍾汶樺,請他轉交給詹智全,但鍾汶樺黑吃黑,錢都沒有給詹智全,等詹智全打電話跟我要錢,我才發現這件事,所以跟鍾汶樺要錢,我沒有提供資金,更沒有參與本件改造槍枝的犯行,詹智全那邊的2枝空氣槍也是鍾汶樺自己做的等語;被告蔡慶鴻辯稱:我是貫聿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是哈雷機車、醫療器材、汽機車0組件的製作,103年過年前,鍾汶樺自己到我的公司,前兩次問我有無加工製作洗金水的管子,我跟他說沒有材料、圖面、樣品我無法加工,之後他又來找我第三次,問我可不可以做BB彈的前座,我說沒有樣品沒辦法做,當天晚一點鍾汶樺有帶1個塑膠模型過來,我覺得可以做,鍾汶樺就訂了50枝,我就從材料店叫鐵管,再加工成前寬後細的空心鐵管,於103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底前,鍾汶樺有來拿加工好的空心鐵管,他只有付我訂金,交貨時我有確認管子的用途,鍾汶樺就說是BB彈的前座,我有表示如果是要做有殺傷力的東西請他不要拿走,我要直接銷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宗憲被訴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憲與鍾汶樺共同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槍枝及零組件,而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為被告鍾汶樺、吳宗憲所使用之工作室,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鍾汶樺、吳宗憲曾供稱上址為其2人之工作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址確為其2人共同使用之地點,且被告鍾汶樺於警詢時已陳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是 郭珮真 所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4是何地?)那時候我交一個女朋友住在那邊,是我女朋友租的,我女朋友是郭珮真,(問:中山北路2段此地址與吳宗憲有何關係?)沒關係,他住汐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上址係被告鍾汶樺之女友所承租,而為被告鍾汶樺之居所,實與被告吳宗憲無任何關係,佐以被告鍾汶樺已坦承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係其單獨持有,公訴人復未舉證該址與被告吳宗憲有關或其與鍾汶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在該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拆解之槍身、彈匣各1個,即率爾推論被告吳宗憲確與被告鍾汶樺共同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槍枝及零組件,而遽以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相繩。
2.又警方於103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吳宗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二十七所示槍身、槍機、槍管各1枝、槍身護木套4片及通槍刷1枝等物,固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業如前述,而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七之通槍刷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所示槍身、槍機、槍管各1枝及槍身護木套4片經送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6張、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138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二十七所示物品均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吳宗憲既未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亦難認其與他人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
3.另被告吳宗憲收受上開扣案物品之經過,業經被告鍾汶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好像是在103年6月7至
9日間,我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的住處交給吳宗憲的,我是叫吳宗憲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吳宗憲一起被「洪春耀」押上山打,吳宗憲本來不知道我持有槍和槍管,是「洪春耀」給我這些東西,我打開袋子看才知道是槍和槍管,我叫吳宗憲來我三重租屋處,他才知道槍枝這件事,我再叫吳宗憲把這些東西拿一部分去丟掉,因為我出事被砍受傷沒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明確;再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於103年7月1日,在我汐止忠三街住處扣到的槍機、槍管等物品,應該是鍾汶樺於103年6月中旬,在他三重住處拿給我的,他說要我拿去丟掉,當時他被打,肋骨好像受傷,我本來要丟掉,但沒多久警察就持搜索票來搜索,鍾汶樺沒有跟我講這些東西哪裡來的,我也沒有看很仔細,就1大包東西,(問:查獲前,你是否知道鍾汶樺持有1枝改造手槍及1枝槍管?)警察來就知道,我在我們被抓、被打那時候後面才知道,我大概知道是鍾汶樺有稍微跟我講一下,說「洪春耀」交給他那包東西,(問:你是否看過那包東西裡面是什麼?)我大概有瞄幾眼而已,(問:你有無看過鍾汶樺持有手槍,或是將1把手槍拆解成不同的零件?)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宗憲雖知悉「洪春耀」有交付鍾汶樺1包物品,且其所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二十七所示等物品,均係被告鍾汶樺自該包物品中取出,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吳宗憲知悉「洪春耀」交付予被告鍾汶樺之物品中確有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槍管各1枝等違禁物品。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憲確與鍾汶樺共同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枝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吳宗憲與鍾汶樺共同持有如附表壹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各1枝,而對被告吳宗憲以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相繩。
㈡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
1.被告鍾汶樺確曾向被告蔡慶鴻訂做空心鐵管50枝乙事,為被告鍾汶樺、蔡慶鴻所不否認,然就被告鍾汶樺訂作鐵管之經過情形,被告鍾汶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請蔡慶鴻車管子,當時我是說工程要接管子用的,是蔡慶鴻完成後跟我說那是槍管,我就說是要做BB槍的,之後蔡慶鴻交給我的槍管我丟了,我沒有用來改造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找蔡慶鴻3、4次,我拿塑膠模型給他看,訂做前細後粗的鐵管,我有說管子要打通,他有問我通管是要做什麼,不要害他違法,我就說沒有,我說是我大哥叫我做的,就當作是通BB槍的就好,
1枝管子是1,900元,我有付訂金2萬多,約1個多月後蔡慶鴻就叫我去拿,但我不會改造槍枝、也沒有改造過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2頁反面);被告蔡慶鴻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貫聿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鍾汶樺來說要訂做金屬管,要我幫他加工,我有跟鍾汶樺說我沒有辦法車通管子,後來他有拿塑膠模型來給我看,應該是103年5月間來找我加工做50枝管子,我是幫鍾汶樺向材料店叫了50枝空心金屬管,材料費價錢約2萬元,再由我加工將管子的前半部變細,但後半部的粗細沒有變更,加工費是1枝1,900元,總共要9萬5,000元,但鍾汶樺實際只付了2萬5,000元,第一次鍾汶樺是說管子是要做金屬用的,我來我問鍾汶樺才說是要用BB彈的,我有說如果是鋼珠有殺傷力的我不要做,鍾汶樺說不是,是打漆彈的,我加工後就把這些鐵管交給鍾汶樺拿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貫聿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工作內容是零件加工,大概102年底或103年初時,鍾汶樺來我工廠,他問我有沒有替人加工,我說有,他說要洗金水的管子,形狀前小後大,因為當時沒有圖面、樣品,我不清楚他的意思,要他提供圖面、樣品才能估價,之後他來過4、5次,第二次來講的內容跟第一次差不多,第三次鍾汶樺有拿1個塑膠管子作為樣品請我估價,我於103年
5月就向材料店叫材料,要材料店加工鑽孔,因為我本身的機械無法鑽那麼深的孔,等算好材料費估好價再跟鍾汶樺說,鍾汶樺訂做鐵管沒有講用途,我認為就是洗金子的管子,後來我有報價1枝鐵管做到好要1,900元,包含材料費跟我的加工費用,他先付了2萬5,000元給我,我約1個月加工好後就通知鍾汶樺來取貨,是我加工完要交給鍾汶樺前,我的客戶 林國禎 看到,問我有沒有問客人這50枝鐵管要做什麼用途,我是在交貨前問鍾汶樺,我回想好像有說可能是要用
BB彈,我有說如果是做有殺傷力的我不要做,寧願銷毀,他說這是打膠彈跟漆彈,他就把管子拿走,錢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被告鍾汶樺、蔡慶鴻手繪之模型圖各1份及被告蔡慶鴻提供之塑膠模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8頁,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互核被告鍾汶樺、蔡慶鴻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鍾汶樺確曾於103年5月間,至被告蔡慶鴻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所經營之貫聿企業社,向被告蔡慶鴻訂做前端細、後端粗之空心鐵管50枝。惟上開50枝空心鐵管均未據扣案,則該50枝空心鐵管之實體型態為何?是否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否確可供作為改造具殺傷力槍枝所用?以上各節均無從鑑定釐清,況前端細、後端粗之空心鐵管用途甚廣,非必然僅得作為製造槍枝之槍管使用一節,亦經被告蔡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金屬管跟我為汽機車加工的零件大同小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本件復未扣得任何以該50枝空心鐵管為零件所改造之槍枝成品或半成品,尚難僅因被告鍾汶樺向蔡慶鴻訂做前端細、後端粗的空心鐵管50枝,即率爾認定該50枝空心鐵管均為其欲改造槍枝所訂作,而已著手製造槍枝行為。又被告蔡慶鴻身為貫聿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車床加工為業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其既為具有正當工作之人,衡情當無甘冒製造槍枝而遭處重刑之風險,以9萬5,000元之微薄代價為被告鍾汶樺製造槍管之可能,其辯稱並不知被告鍾汶樺訂作空心鐵管之目的,亦非全然不可採。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鍾汶樺訂作鐵管之目的確為製造槍枝之用,進而推論被告蔡慶鴻與鍾汶樺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
2.至被告鍾汶樺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是我在露天網站購買貝瑞塔92仿真操作手槍,再請蔡慶鴻製造槍管,換裝後就可以使用,改造是自己好玩,想賣但怕被警察抓,改造槍械及製造槍管之技術是我在網路上查的,我在103年6月中旬,把50枝槍管丟在三重區的垃圾車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我有換槍管,槍管是朋友留下來的,我於103年6月初,在我三重的住處,一次改好3把92手槍,蔡慶鴻把槍管弄好後,我就買回來裝上去就可以用了,後來我把蔡慶鴻交給我的50枝金屬管都丟了,因為我想說不要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起訴書並未據以認定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鍾汶樺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且被告鍾汶樺嗣後亦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並自白係自他人處收受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槍枝,復觀諸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顯非新製成之物品,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磨損痕跡,有上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3頁正反面),且扣案之槍管形狀均與被告鍾汶樺、蔡慶鴻手繪模型圖所示金屬管之形狀不符(見偵查卷第208頁,本院卷㈠第180頁),實難認被告鍾汶樺向被告蔡慶鴻訂作上揭空心鐵管後,確有將空心鐵管換裝至槍身而改造槍枝之行為。此外卷內亦乏被告鍾汶樺確曾上網查詢改槍、製造槍管技術或訂購3枝貝瑞塔92仿真操作手槍之相關資料,自難逕以被告鍾汶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率認被告鍾汶樺確有著手於改造如附表壹編號一槍枝或其他槍枝之行為。另警方自被告鍾汶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之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二十六所示等物,均係一般工程中常見使用之工具,況被告鍾汶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做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核與被告蔡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鍾汶樺有留下1張名片,他名片上好像是做房子防水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自亦難僅憑在被告鍾汶樺住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二十六所示工具一事即認被告鍾汶樺有著手改造槍枝之行為。
3.另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雖陳稱:鍾汶樺和我之前準備改造槍枝販售圖利,但都沒賣出,我們是向模型玩具店買1比1的槍枝回來,再更換槍管、彈簧等詳細零件,是鍾汶樺去買,要問鍾汶樺才知道,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好且退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我和鍾汶樺本來想要改造槍枝來賣,後來就不想要做了,鍾汶樺有無改好槍枝我不清楚,我警詢所述是因為看起來就像1比1的東西,我才這樣說,(問:你有無出資給鍾汶樺去買槍回來改?)有,我出了2至3萬元,(問:你出2、3萬元是作何用途?)就生活費,還有就是鍾汶樺可能去買的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然被告鍾汶樺於偵訊時供稱:
我雖然有說要跟吳宗憲一起改槍販售圖利,但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
我們不會改造手槍,我也沒有能力改槍,據我所知鍾汶樺也沒有能力改槍,當時只是講講,我有借2、3萬元給鍾汶樺當生活費,但他可能去買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反面),是依被告鍾汶樺、吳宗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均僅空泛陳稱有意一同改造手槍以出售牟利,惟究竟有何具體計畫及如何分擔客觀行為,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均未明確交代,是依其等上揭尚非明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2人已達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程度。另縱使被告吳宗憲確曾交付2萬元予被告鍾汶樺,然被告吳宗憲前後均一致堅稱該筆款項係借給被告鍾汶樺作為生活費,其並不知悉被告鍾汶樺將款項做何用途,其僅係推測有購買槍枝之可能,核與被告鍾汶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宗憲有借我2萬元,因為我繳不出房租,那時候吳宗憲給我錢是要讓我繳房租,我是這樣跟吳宗憲講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第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宗憲曾交付2萬元予被告鍾汶樺,在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汶樺、吳宗憲確有共同改造槍枝具體計畫之情形下,即認定其2人有共同著手改造槍枝之行為。
4.另被告吳宗憲雖不否認曾陪同被告鍾汶樺一同至被告蔡慶鴻上址工廠,惟辯稱:我有跟鍾汶樺去過貫聿企業社1次,是鍾汶樺叫我陪他一起去,但他沒有講是什麼事情,我是坐在計程車上面,沒有下車,鍾汶樺下車去找蔡慶鴻,我在車內玩手機、抽煙,當天我沒有跟蔡慶鴻講過話,我也沒有看過做好的50枝金屬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蔡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鍾汶樺第三次來找我時,計程車上面有多1個人,我印象中這個人沒有下車進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對吳宗憲沒什麼印象,我真的不太確定吳宗憲是跟鍾汶樺一起來找我的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該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51頁);及被告鍾汶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找蔡慶鴻應該有3、4次,都我1個人去找蔡慶鴻,只有中間1次吳宗憲有跟我去,可是他坐在計程車上沒有下車,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跟蔡慶鴻接洽,吳宗憲沒有走過去跟我們講話,我也沒有跟吳宗憲講去找蔡慶鴻做什麼,我要他跟我出門就對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吳宗憲雖曾陪同被告鍾汶樺至被告蔡慶鴻上址工廠,然被告吳宗憲並未下車,而係由被告鍾汶樺自行下車與被告蔡慶鴻接洽訂做50枝空心鐵管之相關事宜等情,則被告吳宗憲既不知悉被告鍾汶樺與被告蔡慶鴻洽談何事,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況且,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鍾汶樺、蔡慶鴻確有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宗憲自無可能與被告鍾汶樺、蔡慶鴻著手共同製造槍枝甚明。
5.又被告劉健國自始均否認曾向被告鍾汶樺訂作改造手槍,被告鍾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供稱被告劉健國有指示其向蔡慶鴻訂做50枝空心鐵管,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是我老大劉健國叫我去幫他做的,他拿了個塑膠管子叫我幫他詢價、找人做,他沒有告訴我這個管子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模型沒有完全貫通,是劉健國說要全部打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則被告鍾汶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聽過劉健國,大家出來吃飯時有看過幾次,我沒有聽聞過鍾汶樺要做50枝槍管或貫通金屬管的事情,也不知道劉健國會去叫鍾汶樺做什麼事情,我陪鍾汶樺去蔡慶鴻工廠那次,鍾汶樺也沒有說到誰要他去訂製金屬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蔡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劉健國,沒有和他見過面,鍾汶樺來的時候也沒提過劉健國,也沒說是別人委託他製造鐵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鍾汶樺與被告劉健國聯繫訂做50枝空心鐵管之相關內容,自無從據以補強被告鍾汶樺前開證述內容。是被告劉健國部分僅有證人即共犯鍾汶樺之單一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劉健國確有向被告鍾汶樺訂製槍枝,而與被告鍾汶樺間存有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6.再就被告劉健國辯稱其曾委請被告鍾汶樺及羅守郎處理其與「楊忠」(委由詹智全處理)間之賭債部分,被告鍾汶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於103年6月10日左右,在我三重住處樓下,我把改好的槍枝都交給劉健國,因為他欠人家賭債向我借去抵債,劉健國是將3把手槍抵押綽號「 阿泉 」之男子(見偵查卷第12頁、第80頁至第82頁),此部分情節核與證人羅守郎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那筆13萬元是劉健國的賭債,是「阿泉」幫賭場向劉健國收這13萬元,這是鍾汶樺告訴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及證人詹智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鍾汶樺、劉健國,我分別叫小鍾、國哥,是國哥欠我朋友「楊忠」13萬元,我是幫「楊忠」向劉健國討13萬元,因為劉健國知道我們以前跟鍾汶樺很好,才又找鍾汶樺出來,劉健國叫我以後直接對鍾汶樺,又劉健國請他兒子將2把槍給我抵債,後來鍾汶樺打電話給我說那2把槍是他的,要我將槍還給他,我就說劉健國沒有還「楊忠」13萬元,我怎麼可能將這2把槍交給他,劉健國也有要我把這2把槍還給鍾汶樺,我收到這2把槍就放我家櫃子裡,因為「楊忠」聽到很害怕不肯收,這2把槍是類似瓦斯槍,根本不值錢,後來這13萬元鍾汶樺就跟劉健國推來推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是被告劉健國辯稱其係委由鍾汶樺代為處理賭債,並未指示鍾汶樺訂製50枝金屬槍管之辯詞,尚非無據。另警方經證人詹智全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空氣槍2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又上揭詹智全持有之空氣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2.8、7.84焦耳/平方公分,均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標準,而均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48292號函暨扣案物照片6張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證人詹智全所稱被告劉健國交付之空氣槍2枝既均不具有殺傷力,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汶樺確曾自行換裝槍管而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3枝後,再將改造槍枝展示予被告劉健國,被告劉健國因而向鍾汶樺訂製改造槍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卷附於103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11時53分許,被告鍾汶樺與證人羅守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及「3個」、「 艾森豪 的東西」、「管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惟該等詞彙之語意不明,證人羅守郎於偵查中復無法清楚交代各該詞彙之語意究為何指(見偵查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健國有何關連;又被告鍾汶樺與劉健國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及「該給你的東西」、「那個東西」等語,惟被告鍾汶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指交給被告劉健國債主「阿泉」即證人詹智全的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而上揭詹智全持有之空氣槍2枝均無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實無從以上揭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對被告鍾汶樺、劉健國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吳宗憲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曾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及被告鍾汶樺、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有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此事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此部分被告吳宗憲被訴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及鍾汶樺、吳宗憲、劉健國、蔡慶鴻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查獲地點│├───┼────────┼────────┼──┬─────┬──────────┤│一│由仿BERETTA廠M9│擊發功能正常,可│編號│物品及數量│查獲地點│││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供擊發適用子彈使├──┼─────┼──────────┤││之槍枝換裝土造金│用,認具殺傷力│1│槍身1個│臺北市○○區○○○路│││屬槍管而成之改造││││2段77巷16號6樓之4│││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2│彈匣1個│同上│││0000000000號)1│├──┼─────┼──────────┤││枝││3│槍機1組│新北市○○區○○○路│││││││131號3樓│├───┼────────┼────────┼──┴─────┴──────────┤│二│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新北市○○區○○○路○○○號3樓││││,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查獲地點│├───┼────────┼────────┼──┬─────┬───────────┤│一│槍管2枝(內均具│認均係金屬槍管(│編號│物品及數量│查獲地點│││阻鐵)│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槍管1枝(│臺北市○○區○○○路2││││成零件││內具阻鐵)│段77巷16號6樓之4││││├──┼─────┼───────────┤││││2│槍管1枝(│新北市○○區○○○路││││││內具阻鐵)│131號3樓│├───┼────────┼────────┼──┴─────┴───────────┤│二│槍機保險3個│認均係金屬保險紐│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槍機彈簧8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撞針彈簧2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五│槍機零件彈簧1批│認分係金屬彈簧及│同上││││金屬螺絲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彈頭1個│認係非制式金屬彈│同上││││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七│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八│槍機1枝│認係金屬滑套,非│同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九│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同上││││半成品(僅具槍管│││││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槍身護木套4片│認均係金屬槍身護│同上││││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一│通槍條2枝││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十二│鑽頭10枝││同上│├───┼────────┼────────┼────────────────────┤│十三│砂輪鑽頭8枝││同上│├───┼────────┼────────┼────────────────────┤│十四│攻牙鑽頭2枝││同上│├───┼────────┼────────┼────────────────────┤│十五│砂輪片1個││同上│├───┼────────┼────────┼────────────────────┤│十六│拋光土1個││同上│├───┼────────┼────────┼────────────────────┤│十七│塑鋼土1個││同上│├───┼────────┼────────┼────────────────────┤│十八│游標尺1枝││同上│├───┼────────┼────────┼────────────────────┤│十九│錘子2枝││同上│├───┼────────┼────────┼────────────────────┤│二十│鉗子3枝││同上│├───┼────────┼────────┼────────────────────┤│二十一│老虎剪1枝││同上│├───┼────────┼────────┼────────────────────┤│二十二│剉刀2枝││同上│├───┼────────┼────────┼────────────────────┤│二十三│砂輪機1台││新北市○○區○○○路○○○號3樓│├───┼────────┼────────┼────────────────────┤│二十四│電鑽1台││同上│├───┼────────┼────────┼────────────────────┤│二十五│砂輪片5片││同上│├───┼────────┼────────┼────────────────────┤│二十六│砂紙2張││同上│├───┼────────┼────────┼────────────────────┤│二十七│通槍刷1枝││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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