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告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 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 劉育芳
吳學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連堂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育芳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吳學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劉育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育芳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吳學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學亮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其600萬5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就請求被告劉育芳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2550萬元,復於105年2月17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擴張請求被告吳學亮之金額為898萬3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均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育芳、吳學亮為夫妻關係,吳學亮與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 吳學而 為兄弟關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2月20日始由吳學而接任。被告吳學亮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事宜,當時吳學而雖負責業務推動與擴展,基於兄弟間之信任從未置喙。惟日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請會計師對原告公司之財務進行查核(原證1),發現被告吳學亮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帳務存有重大疑問,多筆大額款項流向、用途不明,有些提領分別進入被告
2人之帳戶,或係由被告領取,由於被告2人非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亦非原告公司之常規交易對象,足見被告2人上開提領原告公司之款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有掏空原告公司之嫌,以下分就被告2人提領之不明款項說明:
1.被告劉育芳部分:⑴89年10月4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證2),被告吳學亮於提領後當日立即在國泰世華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證3),且被告劉育芳亦自承有收受該筆款項,則被告劉育芳自應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
⑵90年4月6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50萬元(原證4),被告吳學亮於提領後當日立即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以匯款方式將700萬元匯入被告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證5),而被告劉育芳既已自承收受該筆款項,則被告劉育芳自應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
⑶91年1月2日被告劉育芳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600萬元(原證12),被告劉育芳提領上開款項後,雖未發現匯至他人帳戶,然該筆款項斷不可能憑空消失,由於該款項係由被告劉育芳領取,且其無法證明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則被告劉育芳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2.被告吳學亮部分:⑴89年12月5日被告吳學亮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
原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20萬元(原證6),並於當日將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吳學亮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證7),且其受領既非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該50萬元。
⑵90年7月20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49萬8000元,並存入被告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被告吳學亮亦自承收受,而該筆款項既非為原告公司支出,則被告吳學亮自應負返還之責。
⑶90年9月5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9萬5000元(原證8、9),且其受領既非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該149萬5000元。
⑷90年9月7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1萬元(原證10、11),且其受領既非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該401萬元。
⑸90年11月2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48萬元,存入被告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吳學亮亦自承收受,而該筆款項亦非為原告公司支出,則被告吳學亮自應負返還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育芳自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分別受領300萬
元、650萬元、1600萬元,共計2550萬元,既均非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且非為原告公司之支出,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共計2550萬元。另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分別受領50萬元、149萬8000元、149萬5000元、401萬元、148萬元,共計898萬3000元既均非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且非為原告公司之支出,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共計898萬3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均已經被告刪除或變造,無從判斷真實性,且被告提出之附件1為其自行撰寫之明細,並無證據能力。
2.假設被告吳學亮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2人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作為中繼、透支帳戶,便於給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公司開銷之用,則被告吳學亮、劉育芳在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必然會看出渠等上開分行帳戶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公司開銷之流向,然時至今日未見被告2人提出該分行之明細,被告抗辯領取該等款項係為原告公司營運支出不足採。
3.縱然被告劉育芳曾任職於○○銀行享有高利率之行員優惠存款,但被告吳學亮並非○○銀行行員,自無從享有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則其等將原告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吳學亮設於○○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並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與其所述顯前後矛盾。
4.被告之答辯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提領或收受之各項金額係為原告公司支出之用,亦無中繼帳戶之需要,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況用於何用途亦不明,提領與辯稱支付時間不符,高額現金支出與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慣例不符,原告公司支付貨款向以開立支票支付,員工薪資向來於每月4日左右匯至新竹企銀關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住於當地之吳學而或吳○○提領以現金支付員工,被告所並不足採。
5.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在89年9月1日至91年3月1日更有高達60筆領現支出(總金額為1億741萬2513元),及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4筆領現支出(總金額1081萬元),共計1億1822萬2513元(不含本件已提出之8筆),被告如聲稱其個人帳戶作為中繼帳戶,則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公司領現支出
1億1822萬2513元,縱然扣除被告回存原告公司之2692萬5000元,剩餘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6.依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證19),被告劉育芳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分配盈餘之權利,則被告劉育芳取得89年10月4日、90年4月6日及91年1月2日等各日合計2550萬元,應非盈餘分配所得。
7.原告公司於88年、89年均無分配盈餘(原證20、23、24),則被告吳學亮上開於89年12月5日、90年9月5日、90年9月7日所取得合計600萬5000元,自非原告公司所分配盈餘。
8.被告劉育芳已自承其經常且貫性提領原告公司資金,被告劉育芳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或負責人,何能接觸提領原告公司之資金,其提領行為已涉及其與被告吳學亮共同背信、侵占及侵權之嫌,且對於原告公司均非經營所必要之行為,其間不僅不易勾稽、對帳,且有道德危險。
9.被告附件1所載29筆現金存入,每筆金額皆為不滿150萬元之小額存入,為何不直接以該個人帳戶轉帳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何須大費周章領現支出又領現存入。再者,每筆金額又小於150萬元讓銀行無法記載於鉅額領現簿中,顯然企圖製造資金流向的斷點,讓他人無法順利勾稽。
10.被告辯稱每當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戶、華南行帳戶及新竹企銀帳戶有現金存款或流入時,被告2人個人帳戶於同日均有同額資金流出,惟被告所述不實。以支票存款戶為例,89年10月至90年1月間尚有26筆交易紀錄未有被告所述之情形,甚至90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亦只舉出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戶有5筆交易,何來每當有現金存款或流入時,被告2人個人帳戶於同日均有同額資金流出。
11.至被告以90年2月15日被告吳學亮華南銀行帳戶支出50萬元及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戶支出18萬元,解釋同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存入68萬元,除有湊數之嫌外,由於被告未提出完整明細對帳單,僅以剪貼方式呈現,是否確為被告相關帳戶真實交易紀錄,無從確認。以原告公司新竹企銀帳戶為例,自89年9月至90年11月27日,尚有共計11筆交易紀錄,不具被告所述之情形。再以原告公司新竹企銀帳戶為例,自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尚有8筆交易紀錄不具被告所述之情,足見被告稱原告公司有現金存款或流入時,被告2人個人帳戶於同日均有同額資金流出不實。
12.就被告劉育芳領取之各筆不明款項說明如下:⑴89年10月4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300萬元部分:
①原告公司否認89年10月4日新竹企銀帳戶之42萬元係被告劉
育芳匯入。蓋沒有必要於89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再於同日自被告劉育芳上開帳戶提領42萬元存入新竹企銀,且如此亦與被告稱因其為華南銀行員工享有高利率優惠存款不符。再者,多層次轉帳領現會計金流不易勾稽,且稅捐單位對於領現支出亦經常不認定為成本或費用支出,此舉徒增公司稅負,亦會增加轉帳費用,除非意圖切斷金流之可稽性,否則沒有必要多層次轉帳。
②原告公司否認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
於89年10月5日當日235萬7000元現金存入,係被告劉育芳所存入。蓋上述金額竟包含不明帳戶,既稱不明帳戶,何可得知該帳戶存在。且不明帳戶是否確曾於89年10月4日存入
100萬元,及該不明帳戶是否於89年10月5日確曾提領103萬元,具有未明。且沒有必要先於89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領出300萬元現金後,第二天再分別經被告劉育芳帳戶、被告吳學亮帳戶及稱不明帳戶再分別多次自不同帳戶提領不等之金額,再以現金235萬7000元存回原告公司之支存帳戶。
③原告公司否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10月5日
以現金存入之32萬元係被告劉育芳存入。蓋被告劉育芳於同年10月4日提領原告公司300萬元資金後2天再分別由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吳學亮華南銀行帳戶存入,如此操作毫無理由可言。被告為配合原告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89年10月5日有存入32萬元之事實,即假藉不明帳戶及分拆被告2人之帳戶提領數額再湊數,冒稱該32萬元由被告劉育芳存入,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分別存入新竹企銀、華南銀行支存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合計共309萬7000元,與被告吳學亮於89年10月4日上開提領300萬元金額不合。且被告稱原告公司當時與兩造親友有往來、借貸,然未見期舉證以實其說。
⑵90年4月6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650萬元部分:
①原告公司之大額貨款向以支票支付,且不可能抱現金700萬
元支付貨款,縱有此情形,以此高額現金支付貨款,當年係支付何廠商定有印象,而被告又說不出何廠商,自難以採信。
②再者,如須支付原告公司廠商貨款,直接當日由原告公司開
立支票,或匯款支付,省事方便又可留下支付證據,何須轉一手致被告劉育芳帳戶當日再由劉育芳帳戶領現支付,況領現支付並無證據,費用亦不為稅捐單位所採認。
⑶91年1月2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160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提領上開金額後,雖未發現匯至其他人帳戶,惟該筆鉅額金額斷不可能憑空消失,由於金額係被告劉育芳提領,除非能證明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否則合理判斷係被告劉育芳所受領或處分。
13.就被告吳學亮領取之各筆款項說明如下:⑴89年12月5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50萬元部分:①原告公司否認新竹企銀帳戶於89年12月15日之5萬元收入係
被告吳學亮或被告劉育芳存入。蓋被告吳學亮於89年12月5日提領原告公司上開資金後,至89年12月15日被告劉育芳上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是否有關,無法證明,且亦無必要。
②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戶於89年12月26日並無現金42萬
9000元存入,是被告稱劉育芳有於89年12月26日存入現金42萬9000元不可採。甚且被告抗辯分別存入新竹企銀帳戶、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合計為47萬9000元,與被告吳學亮在89年12月5日上開提領數額50萬元不符。至89年12月15日自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戶領現1萬9000元,被告既稱用途不明,無法返還與原告公司,則上開50萬元自仍應由被告吳學亮負返還之責。至被告稱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6日存入297萬元,原告公司否認,因數額不符,此乃被告為湊數狡辯之詞。
⑵90年7月20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149萬8000元部分:
①訴外人菸田公司並無華南銀行支存帳戶,是被告稱其於90年
7月25日將領取之149萬8000元部分中53萬元存入○○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並不可採。縱被告提出該149萬8000元之金流圖屬實。但其數額加總再加上上開53萬元,高達154萬元,與149萬8000元不符。其中7月25日領現2萬2161元、
7月27日領現2萬3077元及8月1日領現48萬元,被告既稱用途不明,未能證明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②7月31日縱曾領現49萬4408元,被告辯稱為原告公司繳稅,
惟如果繳稅為何不從原告公司領出後直接繳納,卻先進入被告吳學亮之帳戶,況營業稅為5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非於7月繳納,試問7月31日係繳納何種稅。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覆(原證25、26),可知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6日曾繳交營業稅16萬7337元,與被告上述辯稱時間、金額均不符,可見被告並無於90年7月31日為原告公司繳納營業稅。
③如依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劉育芳為華南銀行員工,享有高額存
款優惠,而以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中繼帳戶,為被告吳學亮並非華南銀行之員工,其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已有背信之嫌。
⑶90年9月5日被告吳學亮自原告公司受領149萬5000元部分:
①依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年4月22日以○○○字第
0000000000號之函覆,可知被告吳學亮90年9月3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購買附回債券。由於原告公司並無此債券,則該債券顯係被告吳學亮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非未代墊原告公司支出。且其提出之被證20係90年11月15日被告劉育芳匯予訴外人陳○○之匯款申請書與本件並無關連。
②原告公司新竹企銀帳戶固於90年9月4日有40萬元入帳,但
被告並未交代其餘109萬5000元款項之下落,被告吳學亮仍有不當得利之情。
⑷90年9月7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401萬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既已自認有提領該筆401萬元款項,卻否認收受,此高額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不可能憑空消失,合理判斷即為受領人受領或處分該金額,被告抗辯未收受此筆金額,與常理不符。
⑸90年11月2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148萬元部分:
原告公司否認於90年11月5日及90年11月6日分別存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之50萬元、70萬元係被告吳學亮存入。蓋沒有必要先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吳學亮之帳戶後,於3至4天後再分別提領返回原告公司,至被告辯稱為繳納原告公司稅款一事,依財政部北區稅局之函覆(原證25),檢送原告公司90年6月營業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原證26)可知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6日曾繳交營業稅16萬7337元,與被告辯稱繳納營業稅之時間、金額不符,可見被告於90年11月15日並無繳納營業稅24萬6724元。且按原告公司90年11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華南銀行之帳戶,再於當天匯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之支存帳戶200萬元,以支付各款項,其中即有支付1筆24萬6700元,並無須透過被告吳學亮帳戶進行支付。
㈣並為聲明:
1.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2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89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2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2人帳戶常作為原告公司之中繼、透支帳戶,且原告公
司常以現金或現金匯款支付廠商貨款,被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
1.吳學而係於91年1月29日接手原告公司經營權,衡諸常情,必會於接手時進行查核,況吳學而於97年間已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全部結清另設新帳戶,何以時至今日才提出疑義。實則本件爭議係起因於吳學而未經兩造同意即領取兩造父母存款致生相關民刑事訴訟(被證4),吳學而心有不甘,遂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吳學亮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帳戶匯提出款項約可分為營運支出或盈餘分配。以營運支出而言,因被告劉育芳任職於○○銀行,享有高利率之行員存款優惠,且便於辨理各項匯款、開票、現金付款事宜,故原告公司常以被告
2人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作為中繼、透支帳戶,便於給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公司開銷(含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工廠零用金)之用。以盈餘分配而言,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且獲利頗豐,時有盈餘分配,是被告領取之款項實係盈餘分配款,吳學而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亦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且原告公司亦常將盈餘分配予吳學亮、吳學而之父母及訴外人吳○○。
3.89年至91年被告劉育芳為吳學亮之配偶且又任職○○銀行,自當趁職務空檔之餘協助處理原告公司財務調度,只要是○○銀行之帳戶皆可方便用現金提出與存入方式讓度資金,未有匯費支出,另跨行匯款時被告劉育芳享有行員優惠,匯費僅為10元,反而節省行政支出。再由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明細可知,89年至91年間該支存帳戶內之存款多低於100萬元以下,若有大筆現金存入也往往存入後數個交易日迅速支出,因當年冒領公司支票案件頻傳(被證12),為維護公司財產,故於管理時有需要支付大筆票款前,才會將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支存帳戶。
4.為求資金調度便利性,被告劉育芳當時多由原告公司帳戶提出一筆金額(礙於150萬元以上須申報洗錢防制,故金額多接近150萬元),再視當日或其後情況調度資金存入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者,當時原告公司之交易廠商同意可以現金支付貨款代替期票而給予折扣,被告則會將貨款轉帳或現金匯入廠商指定帳戶內。
5.又原告公司既已自承於90年11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當日轉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此種短時間內連續匯款不同帳戶使用之交易模式,則其主張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豈非自相矛盾。
6.89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每當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現金存入,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於同日均有同額之資金流出。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為例,自89年10月16日至90年11月27日止被告吳學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移轉1793.5萬元至原告公司支存帳戶,自89年11月4日至90年6月18日止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移轉326萬元至原告公司支存帳戶。於90年
2月15日被告吳學亮自華南銀行上開帳戶轉出50萬元、被告劉育芳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8萬元至原告公司支存帳戶(被證16-1)。
7.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為例,自89年9月
5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被告吳學亮、劉育芳分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共計253萬元給原告公司(被證16)。以新竹企銀00000000000帳戶為例,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
8月2日止,被告吳學亮、劉育芳共計轉出473萬元給原告公司(被證16、17)。由上開資金移轉紀錄可知,每當原告公司之營運帳戶於資金用罄或不足之際,被告2人即將個人帳戶資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足證被告2人帳戶是作為原告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原告公司之資金與被告2人帳戶相互流動屬公司經營常態。且由匯款申請書(被證17)上均載明本公司劉育芳等文字,益徵被告個人帳戶確作為原告公司中繼帳戶使用。
8.本案迄今原告公司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卻一再辯稱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際未取得相關資料,被告2人盡力提出資金流向說明,原告公司卻空口否認有資金流回公司或用於公司經營用,且被告2人提出之資料匯款給原告公司共計2913萬5000元,皆是同日原告公司帳戶有現金存入時,被告2人帳戶當日有同額現金支出,或被告劉育芳以現金匯入原告公司新竹企銀支帳戶內,對應時日密切、筆數、金額相當,絕非被告可事後杜撰、拼湊。
9.原告公司係經營鋁板、鐵板加工製造事業,以現金折扣之交易多為原告公司上游之鋁板、鐵板材原料供應商,上游鋁、鐵板材原料供應商約可分成鋁板材原料、鐵板材原料、鋁擠型材料,就鋁板材原料而言,因臺灣未有生產鋁板材原料廠商,須自國外進口,供應商本身為進出口貿易商,如○○旅業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類貿易商資金雄厚,且向銀行票貼較給購買者現金折扣來的優惠,故不會同意原告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鐵板材料廠商如○○鋼鐵有限公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須支付大筆現金取貨,因此對現金需求較高,供應商於銷售時多願以現金付款折讓3%至5%方式取代遠期票據,以減輕資金壓力,故原告公司與此類供應商多能以現金付款方式取得折扣;就鋁擠型材料之廠商,如○○○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給付方式亦同。且就被告所知,現金交易換取折扣對象至少有○○鋼鐵有限公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由該等公司之匯款單(被證18)及○○公司當時業務林○○之證明書(被證19)當時可證貨款確實自被告劉育芳帳戶以現金匯款予交易廠商。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領原告公司款項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劉育芳部分:⑴89年10月4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300萬元部分:
①依金流圖(被證5)及各銀行明細記載,被告存入原告公司
銀行帳戶之金額高於300萬元。就同一天提出、存入款項部分,被告已提出帳戶明細。況89年10月5日被告劉育芳領出現金總額有尾數7000元,原告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存入金額235萬7000元,亦有尾數7000元,若非同一筆金流,豈有如此巧合。
②不明帳戶係因當時原告公司帳戶與兩造家族親友間多有往來
、借貸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如原告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90年6月4日即有訴外人范陳○○、劉○○、劉○○及吳學而等人匯入。雖因時間久遠被告不知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然由同一天提出、存入之行為可知為同一筆金流。
③原告既已承認自己於同一天連續轉帳至不同帳戶,則被告提
領現金後,自中繼帳戶予以統籌運用,再依使用目的分別匯回原告公司新竹企銀、支存帳戶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何以又不可採。
⑵90年4月6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65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當日即以現金支出700萬元,兩造所有銀行帳戶當日均查無存入紀錄,故該筆金額應係以現金支付廠商貨款。
⑶91年1月2日被告劉育芳受領原告公司160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係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提領現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提領視同收受之論理邏輯於法不合,應由原告公司舉證。且原告公司已自認未匯入被告劉育芳個人或他人帳戶,於訴訟上屬自認性質,自不容原告任意翻異其詞。
2.被告吳學亮部分:⑴89年12月5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50萬元部分:
依該50萬元金流圖(被證6),被告吳學亮領取該50萬元後,將該50萬元轉帳至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劉育芳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12月26日轉帳至原告公司新竹企銀5萬元、華南銀行支存帳戶42萬9000元及其餘1萬9000元用以現金支出(被證14)。
⑵90年7月20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149萬8000元部分:
依該149萬8000元之金流圖(被證8),被告領取該149萬8000元後,於同年7月25日以現金53萬元存入訴外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於同年7月25日領現金為原告公司支出,於同年7月27日領現金2萬3077元為原告公司支出,於同年7月31日領現金49萬4408元為原告公司支出,於同年8月1日領現金48萬元為原告公司支出。
⑶90年9月5日被告吳學亮受領原告公司149萬5000元部分:
①被告吳學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9月3日、90
年9月4日為原告公司支出約140萬元(被證9),故此筆
149萬5000元應係補回上開帳款。②被告劉育芳於90年9月4日自被告吳學亮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轉帳40萬元至原告公司新竹企銀帳戶(被證15)、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可證該筆支出確作為原告公司之用,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載本公司劉育芳亦可證被告帳戶確係作為原告公司中繼帳戶。
③再者,依華南銀行之函覆90年9月3日支出100萬元係購買
附買回債券,惟該債券係為增加原告公司利息收入,於隔日90年9月26日匯回149萬5000元至原告公司支存帳戶(被證20),至9萬5000元之差額及上開支出用途,因時間久遠,原告公司亦無提出會計帳簿、憑證資料供比對,被告已不復記憶。
⑷90年9月7日原告公司支出401萬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並未受領該筆401萬元,且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原證10、11)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當日有支出現金401萬元,且因該數額超過洗錢防制法規範之150萬元門檻,依法須由實際提領人填載基本資料,被告係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提領現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⑸90年11月2日被告吳學亮提領原告公司148萬元部分:
依該148萬元之金流圖(被證10),被告吳學亮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以現金50萬、7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24萬6724元至訴外人陳○○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稅款。至差額3萬3276元部分,因原告公司未提出會計帳簿、憑證供被告核對,被告已不復記憶。
㈢被告劉育芳否認於91年1月2日有收受原告公司之1600萬元
及被告吳學亮否認於90年9月7日有收受原告公司之401萬元,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有收受上開2筆款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被告吳學亮於89年12月5日受領原告公司50萬元、90年7月20日受領原告公司149萬8000元、於90年9月
5日受領原告公司149萬5000元、於90年11月2日受領原告公司148萬元,及被告劉育芳於90年4月6日受領原告公司
650萬元,均經被告2人提出相關金流圖及資料佐證,雖有小額落差,然本件交易事實距今已有15年,衡情被告不可能記得各筆交易內容及給付用途,且原告公司未提出會計帳簿、憑證供被告核對,自難據此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公司於8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超過1億元,依法應委託會
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業稅,至其他年度雖未達1億元門檻,但原告公司亦有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原告公司於89年至91年度既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如銀行存款帳戶有異常交易,會計師必進行查核及瞭解,否則無法簽證。
㈤再者,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當日銀行存
款分別為1001萬1240元、1381萬8788元,增加380萬7548元,高於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257萬7291元,亦證被告並未掏空原告公司。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公司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證1)、被告2人戶籍謄本(附件1)、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2)、吳學而戶籍謄本(附件3)、89年10月4日取款憑條(原證2)、89年10月4日匯款用紙(原證
3)、90年4月6日款憑條(原證4)、90年4月6日匯款用紙(原證5)、89年12月5日當日取款憑條(原證6)、89年12月5日存入憑條(原證7)、90年9月5日取款憑條(原證8)、90年9月5日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原證9)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學亮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學而為兄弟關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吳學亮,於91年2月20日始由吳學而接任。
㈡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時間、方式領取原告公司之各該筆金額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有無領取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金錢部分:
1.被告吳學亮有無領取附表一編號6之40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學亮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之事實,雖為被告吳學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9月7日取款憑條(原證10)、90年9月7日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原證11)為證,且被告吳學亮亦自承因該數額超過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門檻,依法須由實際提領人(自然人)填載基本資料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該401萬元確實係由被告吳學亮所提領,應堪認定。至被告吳學亮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該401萬元,然被告吳學亮既然已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該401萬元,卻未說明該401萬元之流向,空言辯稱其未收受此筆款項,顯難足採。
2.被告劉育芳有無領取附表一編號8之1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育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之事實,雖為被告劉育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1月2日取款憑條(原證12)、91年1月2日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原證13)為證,而91年1月2日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原證13)上所載劉育芳為實際提領人(自然人),故原告主張該160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劉育芳所提領,應堪認定。至被告劉育芳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該1600萬元,然被告劉育芳既然已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該1600萬元,卻無法清楚交代該1600萬元之流向,空言辯稱其未收受此筆款項,顯難足採。
㈡被告2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1.被告辯稱渠等帳戶作為原告公司之中繼、透支帳戶部分:本件被告2人既自原告公司帳戶中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業如前所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而被告2人辯稱:渠等帳戶常作為原告公司之中繼、透支帳戶,且原告公司常以現金或現金匯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則應由被告2人就此有利於己及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2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在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公司開銷之流向明細,縱被告劉育芳曾任職於○○銀行享有高利率之行員優惠存款,然被告劉育芳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或負責人,何以能接觸提領原告公司之資金,又被告吳學亮並非○○銀行行員,無從享有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則其等將原告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並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被告
2人抗辯領取該等款項係為原告公司營運支出,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被告所辯附表一各項資金流向部分:⑴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30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固然辯稱其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高於30
0萬元云云(如被證5所示金流圖)。然被告劉育芳所辯稱之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金錢,與系爭其所領取300萬元是否確有關連,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劉育芳所辯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存入原告公司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42萬元(被證
5之編號2),何以被告劉育芳須於89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再於同日自被告劉育芳附表二編號5帳戶提領42萬元存入新竹企銀,如此將與其所辯稱因○○銀行員工享有高利率優惠存款不符,再者,衡情多層次轉帳領現會計金流不易勾稽,稅捐單位對於領現支出亦經常不認定為成本或費用支出,被告劉育芳並未合理解釋此舉徒增公司稅負,亦增加轉帳費用之必要性。又其中存入原告公司附表二編號2帳戶共計235萬7000元部分(被證5編號6、7、9部分),據被告劉育芳辯稱此部分金額包含自不明帳戶提領存入,然既稱不明帳戶,何可得知該帳戶存在,且不明帳戶是否確曾於89年10月4日存入100萬元,及該不明帳戶是否於89年10月5日確曾提領103萬元,均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劉育芳何以先於89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領出300萬元現金後,隔日再分別經被告劉育芳帳戶、被告吳學亮帳戶及稱不明帳戶再分別提領不等之金額,再以現金235萬7000元存回原告公司之支存帳戶,被告劉育芳並未合理說明其必要性。另存入原告公司附表二編號2帳戶現金32萬元部分(被證5編號10、11部分),亦與常情有違,蓋被告劉育芳並無法證明其於同年10月4日提領原告公司
300萬元資金,與隔日存入附表二編號2帳戶現金32萬元之關連性。綜上,被告劉育芳所辯稱之資金流向顯不合理,並無法建立其所領取之300萬元與存入原告公司金錢之關連性,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300萬元並未返還原告公司,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50萬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固然辯稱其將部分金額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云云(如被證6所示金流圖)。然被告吳學亮所辯其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與其領取50萬元之金額是否確有關連,被告吳學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被告吳學亮所提出之金流圖(被證6),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各該金額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據被告吳學亮於89年12月
5日領取50萬元已相距多日,況轉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錢亦非自被告吳學亮帳戶轉出,又存入原告公司之新竹企銀帳戶、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合計為47萬9000元,亦與被告吳學亮在89年12月5日上開提領數額50萬元不相符,且被告吳學亮於89年12月15日自被告劉育芳華南銀行帳戶領現1萬9000元,被告吳學亮既稱用途不明,難謂與原告公司有關。綜上,被告吳學亮無法建立其所領取之50萬元與存入原告公司金錢之關連性,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⑶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3之65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辯稱其當日即以現金支出700萬元,兩造所有銀行帳戶當日均查無存入紀錄,故該筆金額應係以現金支付廠商貨款云云。然被告劉育芳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情被告劉育芳在原告公司並無職位,何以須由被告劉育芳負責支付廠商貨款,又何以須以高額現金支付,並透過被告劉育芳帳戶領現支付,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3之6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⑷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149萬8000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辯稱其領取該149萬8000元後,分別自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入訴外人菸田公司帳戶及為原告公司有所支出云云(見被證8金流圖所示)。然被告吳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53萬元存入○○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戶與原告公司有何關連;又其中90年7月25日領現2萬2161元、同年7月27日領現2萬3077元及同年8月1日領現48萬元,被告既稱用途不明,則難以證明係為原告公司支出;另被告吳學亮辯稱其於90年7月31日領現金49萬4408元為原告公司繳稅,然被告吳學亮並未說明於90年7月31日係繳納何種稅,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覆(原證25、26),可知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6日曾繳交營業稅16萬7337元,與被告上述辯稱時間、金額均不符,可見被告吳學亮辯稱為原告公司繳稅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吳學亮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149萬8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⑸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5之149萬5000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辯稱此筆149萬5000元應係補回被告吳學亮分別於90年9月3日及9月4日自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為原告公司各支出100萬元及40萬元之帳款云云。惟查,被告 吳學自 於90年9月3日自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轉帳支出之100萬元,係被告吳學亮購買附回債券,此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年4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學亮並未舉證原告公司有此債券,顯見被告吳學亮上開辯稱100萬元係為原告公司支出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公司新竹企銀帳戶固於90年9月4日有40萬元入帳,然被告吳學亮並未舉證此40萬元確係為原告公司支出,且與此筆149萬5000元有所關連,況且,被告吳學亮所辯為原告公司各支出100萬元及40萬元,其金額亦與其領取原告公司金額149萬5000元不符,均顯見被告吳學亮所辯,難以採信。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
5之149萬5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⑹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6之401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吳學亮業已受領該筆401萬元,業如前所述,而被告吳學亮當時雖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卻未為合理解釋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龐大現金之目的及該筆資金流向,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6之401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⑺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148萬元部分:
被告吳學亮固然辯稱其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以現金50萬、7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24萬6724元至訴外人陳○○用以繳納原告公司之稅款,至差額3萬3276元部分,因原告公司未提出會計帳簿、憑證供核對,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吳學亮係於90年11月2日領取148萬元,而現金50萬、70萬元嗣於同年11月5日、6日始存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兩者已相隔數日,彼此間是否有所關連,並非無疑,況被告吳學亮何以須大費周章將148萬元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出存入其個人帳戶後,於3至4天後再分別存入原告公司,此舉實有違常情,被告吳學亮亦未合理解釋。至其餘辯稱為繳納原告公司稅款一事,然依卷附依財政部北區稅局之函覆(原證25)及檢送原告公司90年6月營業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原證26),可知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6日曾繳交營業稅16萬7337元,與被告辯稱繳納營業稅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可見被告吳學亮此部分辯解亦難足採。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148萬元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⑻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8之1600萬元部分:
被告劉育芳雖辯稱其係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提領現金云云。然被告劉育芳業已受領該筆1600萬元,業如前所述,而被告劉育芳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何以該金錢係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被告劉育芳並未合理解釋領取龐大現金之目的及該筆資金流向,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育芳領取附表一編號8之16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2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89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原告公司所匯│匯入對象、銀行與方│金額│備註││││出或支出銀行│式│││├──┼──────┼──────┼─────────┼──────┼────────┤│1│89年10月4日│附表二編號1│劉育芳附表二編號5│300萬元│被告劉育芳不爭執│││││││有收受│├──┼──────┼──────┼─────────┼──────┼────────┤│2│89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吳學亮附表二編號7│50萬元│被告吳學亮不爭執│││││││有收受│├──┼──────┼──────┼─────────┼──────┼────────┤│3│90年4月6日│附表二編號1│劉育芳附表二編號5│650萬元│被告劉育芳不爭執│││││││有收受│├──┼──────┼──────┼─────────┼──────┼────────┤│4│90年7月20日││吳學亮領現│149萬8000元│原告追加、被告吳│││││││學亮不爭執有收受│├──┼──────┼──────┼─────────┼──────┼────────┤│5│90年9月5日│附表二編號2│吳學亮領現│149萬5000元│被告吳學亮不爭執│││││││有收受│├──┼──────┼──────┼─────────┼──────┼────────┤│6│90年9月7日│附表二編號2│吳學亮領現│401萬元│被告吳學亮爭執未│││││││領│├──┼──────┼──────┼─────────┼──────┼────────┤│7│90年11月2日││吳學亮領現│148萬元│原告追加、被告吳│││││││學亮不爭執有收受│├──┼──────┼──────┼─────────┼──────┼────────┤│8│91年1月2日│附表二編號2│劉育芳領現│1600萬元│被告劉育芳爭執未│││││││領│└──┴──────┴──────┴─────────┴──────┴────────┘附表二:兩造本案所涉銀行帳戶┌──┬─────────────┬────────┐│編號│原告公司於本案所涉銀行帳戶│帳號│├──┼─────────────┼────────┤│1│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2│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3│新竹企銀│00000000000000│├──┼─────────────┼────────┤│4│華南銀行支存帳戶│000000000000│├──┼─────────────┼────────┤│編號│被告劉育芳於本案所涉銀行帳│帳號│││戶││├──┼─────────────┼────────┤│5│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編號│被告吳學亮於本案所涉銀行帳│帳號│││戶││├──┼─────────────┼────────┤│6│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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