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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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昌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得平 被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授信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連帶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3、1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朋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崔得平、林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200,000元,並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8,315.26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7日,嗣於10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延長到期日至105年7月7日,並將借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折換後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658元,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23%計算(目前為1.37%+2.23%=3.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145,65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145,658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崔得平、林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貨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2,2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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