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18號聲請人甲○○
平南巷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乙○○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已屆民國95年9月17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因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登載,故無從認為該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