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叁個),殘餘海洛因粉末之膠袋拾貳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小湯匙貳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吸管貳支,均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94年12月25日晚間,在其當時居住之鳳山市○○路○○○號11樓之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共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餘海洛因粉末之膠袋12包、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膠帶1包、供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小湯匙2支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吸管2支等物品,並經採取甲○○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12包、小湯匙2支及吸管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調科壹字第22002737號鑑定通知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57、11至30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燃燒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
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及其於犯後被警查獲時未能立即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03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均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12個、小湯匙2支及吸管2支,均沾有海洛因殘渣,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1個,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前開物品均難以與上開毒品剝離,均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前經發布通緝,於96年7月16日以後始通緝到案,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