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訴願決定仍以上訴人曾於民國82年5月13日及12月21日分別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支票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4,000,000元於信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榕公司),而認上訴人涉有贈與情事。惟按信榕公司於臺南縣新化鎮經營染整、塑膠粒等材料之製造與買賣,並非以建築為業,而其於87年4月10日之說明書實係因信榕公司之負責人 李木榕 已年邁,且事隔多年已記憶不清致為誤繕,今經上訴人與李木榕理會及當面核對後確認上訴人上開2筆金額中1,600,000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美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榕公司)之購屋款,而17,600,000元為信榕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借款,此有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簽立之「說明書更正」及信榕公司所簽發返還上訴人貸款金額,票面額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7,60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已兌領之支票影本、存摺為憑,足徵系爭款項確為借貸金額而非購屋款。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款項非為借貸款項而為購屋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已申報而漏未申報之案件,其核課期間為5年,則本案認定贈與之時間為82年5月12日,而申請就同一贈與時既已申報,而查獲時間為87年5月19日,顯已逾核課期間。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子女 沈鈺婷沈晉賢 之總金額16,600,000元,顯有不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2年5月7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75,793,897元,其中資金16,600,000元,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贈與子女沈鈺婷及沈晉賢,並於82年11月4日以土地公告現值3,746,520元及83年2月23日以房屋之評定現值2,024,100元,自行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應納稅額461,714元及94,428元,並經完稅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復因個案調查,87年3月21日查得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共16,600,000元(匯入信榕公司帳戶19,200,000元,經該公司證明其中11,600,000元係支付自美榕公司購置房地之價款,另7,600,000元係信榕公司與上訴人之無息借貸,加計上訴人直接匯與美榕公司之5,000,000元,共支付美榕公司16,600,000元),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贈與標的11,60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686,000元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2年5月7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75,793,897元,乃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子女沈鈺婷及沈晉賢,並於82年11月4日以土地公告現值3,746,520元及83年2月23日以房屋之評定現值2,024,100元,自行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應納稅額461,714元及94,428元,並經完稅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因個案調查,於87年3月21日查得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共16,600,000元,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認應以資金課徵贈與稅,遂以本件贈與標的11,600,000元(5,000,000元部分另案課徵贈與稅)加計前次贈與686,000元,減除免稅額450,000元後,核定贈與淨額為11,836,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764,41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並於理由內略謂,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地為贈與標的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繳納之贈與稅額計556,142元,自應本於職權辦理退抵,非屬本件論述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87年5月21日對上訴人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912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總額應為11,600,000元,抑或16,600,000元,且本件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之5年核課期間。經查,上訴人分別於82年11月4日及83年2月23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申報贈與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5年,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19日查獲,故本件尚未逾核課期間。次查,上訴人分別於82年5月12日及12月10日向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洲分社提款15,200,000元及4,000,000元,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上開2紙支票由信榕公司兌領,而依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於87年4月15日說明書中略謂,該公司與美榕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負責人皆為李木榕),上訴人上開存入該公司之款項中,11,600,000元係支付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另7,600,000元係該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等語,又另筆購屋款項5,000,000元,亦由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提領,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而該支票係由美榕公司兌領(此部分贈與金額5,000,000元之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3號受理,並經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當庭撤回),此有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洲分社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信榕公司、美榕公司87年4月15日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支付美榕公司前述購屋款項共計16,600,000元,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美榕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之款項確係11,600,000元,並提出上訴人與美榕公司82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簽立之「說明書更正」函影本1份及信榕公司所簽發返還上訴人貸款金額,票面額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7,600,000元之支票2紙並已兌領之支票影本、存摺各1份為憑。然查,上訴人主張前述由信榕公司兌領款項中之17,600,000元為信榕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借款乙節,上訴人並無法提供借貸契約及詳細資金流程以供查核,難認該款項確係上訴人與信榕公司股東間之借貸款項。再查,系爭房地買賣標的金額皆在數百萬元以上,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當事人為求慎重,其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力求明確與整潔,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卻有多處刪除及塗改之處,與一般交易常情已有不符;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地付款明細表,除訂金5,000,000元外,餘均以400,000元或500,000元或1,00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期付款,與前揭信榕公司之說明及資金流程顯不相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付建築款項明細表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前述買賣契約書2份、現金支付建築款項明細表、上訴人及其配偶 蔡柳切 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況若上訴人與美榕公司確訂有前述買賣契約書,何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出該有利之證物,卻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美榕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確為11,600,000元,並訂有前述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憑乙節,尚非可採,又證人李木榕到庭所為之證言及事後另補具之「說明書更正」函,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上訴人所提其與美榕公司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書,既有前述多項不合常理之處,而無可採,則上訴人所稱依該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本件贈與系爭房地買賣應於82年10月26日始成交,則上訴人82年5月12日借予信榕公司之款項,日期在購屋前5個多月,明顯與購屋款無關云云,仍非有據。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之給付,可由當事人雙方任意約定,衡諸常情均係價金付清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書雖係分別於82年10月12日及83年1月24日,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日期有部分在82年5月12日,在前述房地之移轉契約書之前數月,於法並不相違,亦無悖於情理,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查,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於87年4月15日說明書中所指上訴人上開存入該公司之款項19,200,000元中,其中11,600,000元係支付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係專就上訴人於82年5月12日及12月10日提款15,200,000元及4,000,000元,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而由信榕公司兌領金額部分,並未包括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提款5,000,000元,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直接支付由美榕公司兌領部分,是上訴人所稱信榕公司既函覆稱系爭房地總價為11,600,000元,理當已包含上訴人匯入美榕公司之5,000,000元,被上訴人豈能以房地總價款外再加計原屬總價款內之5,000,000元云云,亦屬無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買房地之資金16,600,000元(本次贈與標的11,600,000元,5,000,000元另案補徵)併課上訴人82年度贈與稅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李木榕於87年4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僅為李木榕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經辯論,逕採為判決證據,卻僅以李木榕證言為附合上訴人之詞而置李木榕於審判庭之證言而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買賣契約日期為82年10月26日,上訴人不可能於82年5月12日約5個多月前即付款予美榕公司,因此,82年5月12日上訴人交付信榕公司15,200,000元應全為借款,而非房屋價款,原判決非但置雙方買賣契約簽訂日不採,更無視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白記載立約日期為82年10月12日,竟含混稱實際買賣日期非82年10月26日,卻又未說明其認定之買賣日期為何日?上訴人所辯82年5月12日上訴人交付信榕公司15,200,000元非購屋款,何以均不可採,亦顯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82年5月12日及82年12月10日開立支票分別為15,200,000元及4,000,000元,均由信榕公司存入信榕公司領取,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如何認定信榕公司有將購屋款11,600,000元轉交美榕公司?原判決並未詳述理由,已屬理由不備。況被上訴人於查核時,應可就信榕公司之資金流向詳為稽核,亦可命美榕公司提出售屋發票,竟均不予查核,而竟以李木榕一人之說明書為認定購屋款之唯一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詳加說明其認事用法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2年5月12日及12月10日向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洲分社提款15,200,000元及4,000,000元,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2紙由信榕公司兌領,而依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於87年4月15日說明書,表明上訴人上開存入該公司之款項中,11,600,000元係支付向美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另7,600,000元係該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另筆購屋款項5,000,000元,亦由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提領,轉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由美榕公司兌領,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支付美榕公司前述購屋款項共計16,600,000元,尚非無據,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係11,600,000元,及其事後補提之買賣契約書、信榕公司負責人李木榕簽立之「說明更正書」函、信榕公司返還上訴人貸款支票等事證均無可採,詳予論述其理由,並指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書雖係分別於82年10月12日及83年1月24日,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日期有部分在82年5月12日,在前述房地之移轉契約書之前數月,於法並不相違,亦無悖於情理,因認被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主張李木榕於87年4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與其在審判庭之證言不符,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以李木榕之說明書為認定購屋款之唯一證據,而置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在本院法律審中加以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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