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戊○○
甲○○丙○○庚○○
號5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丁○○
樓之3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294,815元、原告甲○○1,456,667元、原告丙○○1,132,963元、原告庚○○971,11
1元,暨均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其以96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071元、原告甲○○1,236,455元、原告丙○○961,687元、原告庚○○824,303元,暨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戊○○與被告結識多年素有往來,於83年間被告向原告
戊○○稱有適當投資機會,因其個人資金並不充裕,可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9-1地號土地乙筆(面積:2,892平方公尺,約874.83坪,下稱系爭土地),並稱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64,000元,總價為5,600萬元,是以原告 廖義峰 乃將系爭土地買賣資訊轉知原告甲○○等3人,經兩造討論評估後並於83年8月1日簽立合約書,其內容略謂:「一、土地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9-
1地號,計2,892平方公尺。二、購買土地每坪單價64,000元,計總價5,600萬元,支付佣金112萬元。三、股份分成十股。(廖義峰2股、甲○○2.25股、丙○○1.75股、庚○○1.5股、丁○○2.5股)」,原告已依上開股份出資比例合計繳付價款4,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確收領如數款項。
嗣於83年8月2日與賣方地主簽約時,被告藉詞賣方人數眾多、簽約地點空間不足等由將原告摒除於門外,而由其代表買方簽約,又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均不知買賣契約之內容,待96年7月間因系爭土地遇有既成道路爭議,始知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含拆遷補償)共簽立3份契約,其中與賣方27人簽訂以每坪50,000元(包括地上物補償),總面積874.83坪,總價43,740,000元之買賣契約、與訴外人 黃哲乾黃榮華黃火榮黃楊匏妹黃榮秀黃周細妹黃彭秀蘭黃金章張林秀鳳 等9人簽訂每坪再補償13,500元(63,500元)、土地面積427.67坪之契約,計為5,773,545元,並與訴外人 林國珍 簽訂每坪再補償17,000元(67,000元)、土地面積58.3坪之契約,計為991,
100元,是除上述10人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須另行補償拆遷費外,其餘17人地主並無補償拆遷費之事實,故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為50,504,645元,與前述兩造約定以總價5,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差額為5,495,355元,而被告明知其欲購買之價格每坪為50,000元或部分為63,500元等,具有上述價差,卻仍隱瞞上情執意向原告收足4,2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致原告金錢受損,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495,355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
⑵、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明細如下:扣除被告2.5股份部分,①
原告戊○○2股,所受損害1,099,071元(5,495,355×0.2)。②原告甲○○2.25股,所受損害1,236,455元(5,495,
355×0.225)。③原告丙○○1.75股,所受損害961,687元(5,495,355×0.175)。④原告庚○○1.5股,所受損害824,303元(5,495,355×0.15),以上總計4,121,5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071元,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6,455元,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61,687元,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824,303元,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每坪64,000元(包含部分地上物之補償)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佣金為110萬元,兩造於83年3月1日簽訂合約書,並約見購買土地仲介及代書,談妥價金每坪64,000元,原告並同意由被告代表簽約購買(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其中:⑴地主林國珍部分佔3/45,因林國珍不滿地上物補償方式,另外與其簽約每坪為67,000元,共給付390萬元整(包括地上物)。⑵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賣方為 林春平 代書,黃哲乾6/45、黃榮華等7人1/45、張林秀鳳15/45,共計22/45,每坪63,500元,總價為27,157,000元。⑶其餘地主之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金為每坪50,000元,係不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每坪14,000元,因此原告以此部分合約作為請求,並無理由。又83年7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乙○○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坪64,000元價購系爭土地包括土地價金、6-8米道路之柏油路面、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搬遷費等,原告廖義峰在場、知情且同意上述契約內容,因此除乙○○之兄長林國珍部分係由被告出面與之訂約外,其餘均由乙○○負責,而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被告已交給乙○○無訛,故系爭土地之價金並未由被告取得,被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9-1地
號、面積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開會定價以每坪單價64,000元向地主購買。
⑵、被告為補償拆遷地上物,與黃哲乾等9人即系爭土地部分地
主簽訂以每坪63,500元價購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林國珍簽訂每坪67,000元價購土地,均逾其與系爭土地全部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原證二)約定之價格每坪5萬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64,000元,總價為5,60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地主之部分僅為50,504,645元,與前述兩造約定以總價5,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差額為5,495,355元,乃主張被告明知其欲購買之價格每坪為50,000元或部分為63,500元,具有上述價差,卻仍隱瞞上情執意向原告收足4,2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致原告金錢受損,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495,355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受有前述差額之利益?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或返還受領不當得利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受有前述差額之利益?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述差額5,495,355元之利益,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與賣主間就系爭土地簽定之買賣契約僅為每坪50,000元或63,500元等文字為據,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代書己○○亦曾到庭證述:「‧‧‧是在觀音中正路那一帶。系爭土地是我介紹給兩造,當時系爭土地前方有一個工地是由康固力所興建,當時的市價約是85,000元。我記得系爭土地的單價一坪是50,000元,乙○○先生的老家在系爭土地,當時除了乙○○家還有 許阿輝 家,還有其他人,上面都是一些老宅,簽約時乙○○等人有與被告約定一坪總計為63,500元,除了50,000元是土地的每坪買賣價金外,另外13,500元的部分是拆遷補償費以及道路的補償費,拆遷的部分全部都由乙○○負責,因為當時有一條大約是六米到八米的通路。‧‧‧原證二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除了被告,原告戊○○、我、代書助理以及原告廖公司的人(大約有3人以上)都在,證三也是我簽的,證二是在系爭土地上的老宅內簽的,證三是在我辦公室簽的,證三簽約時當時有被告、原告廖、乙○○。原告廖全程都有參與,他應該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中有含拆遷補償費及道路補償費,所以才會是每坪63,500元,因為拆遷補償費的部分每戶的金額都不同。我確定原告廖在整個買賣契約商談的過程包括商議拆遷補償費、買賣價金、和乙○○先生商談的經過到簽約全程都有到場參與。」(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等語,而證人己○○前述證言則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我老家。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是65,000,但是因為有地上物要補償、拆遷費,另外還有一些是不願意出售或是有水溝要幫忙做好,所以我和被告有私約,約定給我一部分的錢,由我負責辦理雜項的支出,剩下的部分是我的傭金。(提示原證二、被告訴代當庭提出之書狀影本一紙)我與被告簽的私約就是被告訴代當庭提出的書狀影本,這份契約先簽,過了幾天後才簽原證二,當時簽約時地主幾乎都有到場,沒有到場的是第二天簽,簽好後要補償多少錢都約定好後,我記得我有開一張明細給被告,由被告支付地主。簽庭呈書狀影本契約書以及原證二當天,我記得書狀影本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我記得原告廖有到,簽原證二時原告廖也有到,原證二是在我的老家許阿輝處所簽。至於被告給了拆遷補償費後有沒有跟地主收取收據我就不知道了。林國珍與被告另外簽約是因為我和他鬧僵了,所以他另外再與被告簽約。」(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等語相符,且證人乙○○當庭所提出之契約書1紙,其上內容亦有載明:「立契約書人丁○○(簡稱甲方)與乙○○(簡稱乙方)雙方為買○○○鄉○○段坡寮小段9-1地號,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簽立買賣契約前共同協議簽立此契約書,條款如下:‧‧‧二、甲方以每坪含增值稅新台幣六萬肆仟元整,承購乙方所介紹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三、因上開土地尚有住戶需補償地上物及搬遷費,因此甲方在與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依每坪新台幣伍萬元簽約,差額每坪壹萬肆仟元須支付乙方,做為地上補償費及搬遷費之統籌運用。四、差額之支付款甲方需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比率方式同時支付乙方,乙方同時須負責將6-8米之道路舖上柏油路面。五、乙方須負責在甲方簽約同時,將地上物所有權人立拋棄書拋棄權利及在交尾款前負責住戶搬遷完畢,同時簽立道路地號8-1部分同意使用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等條款,足見原告與證人己○○、乙○○所陳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了50,000元是土地的每坪買賣價金外,另外有約14,000元的部分是拆遷補償費以及道路的補償費,拆遷的部分全部都由證人乙○○負責,且證人乙○○尚須負責舖設一條大約是六米到八米的通路,如有剩餘則歸屬證人乙○○所有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己○○、乙○○所證述扣除買賣價金以外之拆遷補償費部分雖略有小異(己○○證稱為13,500元,乙○○證稱為15,000元),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在83年間,迄今已事隔13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有些許出入,但對於扣除每坪50,000元之買賣價金以外,尚有拆遷補償費存在乙節,則2位證人皆證述甚詳,況依據兩造間原始簽定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合約所載,購買土地每坪為單價64,000元,計總價5,600萬元,亦與證人乙○○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所載相符,原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差額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已先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多紙契約書上雖均於第5條記載:「上開不動產買賣含未保存登記之老房屋,但賣方同意於付尾款時自行摧毀(賣方全體連帶保證最遲於簽約貳月內教交地),並由賣方申請鑑界,若鑑界後與登記簿上記載面積有百方之一以內之誤差,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等。」(參見本院卷宗第12頁、第25頁)等文字,故系爭買賣土地之價金(含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應為每坪50,000元云云,此但部分條款之解釋方式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因為原證二是定型化契約,我們認為這條對買方有利,賣方又無爭議,所以我們不會刪除。」(參見本院卷宗第77頁)等語,揆諸前述文字,再併同證人乙○○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解讀下,本院認證人己○○前述證詞尚與常理無違,且原告既已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前述買賣差額之利益,故本院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皆屬不可採信。
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或返還受領
不當得利之義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僅支出50,504,645元,與前述兩造約定以總價5,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差額為5,495,355元,而被告卻仍隱瞞上情執意向原告收足4,2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致原告金錢受損,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495,355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等情,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確實收受有前述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或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負擔舉證責任,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前述買賣土地價金差額之利益,因此原告亦不得稱自身受有前述差額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071元、原告甲○○1,236,455元、原告丙○○961,687元、原告庚○○824,303元,暨均自91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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